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3115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茅廷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永合市政公司申请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3115号之二民事裁定,据此对住总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银行账户)。2021年9月17日,永合市政公司申请解除对住总公司银行账户之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合市政公司的申请可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6,565.6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美玲
审 判 员 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 姚道林
书 记 员 杨莺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