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747号
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陆燕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霞,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和相关人员核实,叶榭镇徐姚村农村农民宅基地集中居住平移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由徐某负责。因按照政策要求,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为一家公司,所以原告才某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工程所有业务由徐某负责。被告的工资由徐某发放,被告的工作由徐某的施工队工头安排,故被告系徐某雇佣,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让徐某代某、代签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转包给了徐某。被告由郑某安排工作、负责考勤、统计工资,郑某是原告派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的施工铭牌照片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被告由余某2介绍从2021年10月11日起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
徐某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附言均为工资。
2022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10月11日至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明确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929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质量内部承包责任书、木工清包合同、木工班组安全施工协议、委托代建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查询,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由徐某等人实际施工,徐悦良代徐某与原告于2021年7月签订承包责任书,徐某将木工包给了余某1,村民委托代建施工队代表孙龙辉建造房屋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孙龙辉,孙龙辉将由徐某负责建造房屋的工程款支付给徐某。
证人徐某到庭陈述,村里请原告来监督房子的质量、进度、外观一致。村里直接把涉案工程包给其等人。其让徐悦良和原告签订安全协议书,徐悦良是其雇来在工地上管理的。其负责C区的93户,孙龙辉负责C区的96户,村民把钱都给了孙龙辉,孙龙辉再把93户的钱打给其。买材料、配套设施、请泥工、木工都是其负责的,木工班、泥工班、钢筋班由余某1负责。工人工资由其每人每天发200元,其余工资由余某1发,其不认识被告,余某1把名单报给其,其就发工资。
证人余某1到庭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有人来管安全,徐某将木工的活包给其,其再包给下面的班组,由徐悦良指挥工作,被告是其下面的木工班组长余某2找的另一个木工班组长郑某找来的木工,其下面的人把名单给其,其把名单给徐某,徐某按照这个发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铭牌照片、证人证言、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虽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但其自述由郑某安排工作、负责考勤、统计工资,由徐某支付工资。被告虽辩称郑某系原告派来、徐某系为原告代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与徐某等人的关系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中用工的从属性特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双方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春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丽萍
书 记 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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