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段剑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卓,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志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李志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105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带支付201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10月10日为1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被上诉人聘用在项目部工作的事实错误,核工业公司与李志明从没有聘用过***在聊城项目二部工作过。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印章已经于2011年7月22日收回的事实错误。1、核工业公司出示的收回印章登记表显示的是“山东聊城项目一部”、“山东聊城项目二部”印章,不是“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印章。2、印章收回文件、记录系核工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3、借条证明力远大于核工业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该公司聘用人员张某已经证实借条上印章是项目二部的财务人员李子明加盖,该公司没有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推定该印章系伪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李志明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张某的证言,借款是经李志明同意的,张某出具证明时,李志明也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认定月利息4分的约定得到了李志明的认可。四、如果法院认定张某、李子明不能代表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和李志明,那张某、李子明就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应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五、借款发生时,***不知道李志明的身份,也不知道张某、李子明的具体分工,只知道该项目是核工业公司承建的,张某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运营,李子明负责财务,因此,张某、李子明向***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要求将款项支付材料供应商时,***相信二人能够代表核工业公司,且对借款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六、根据李志明的自认,该项目是其与核工业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合作建设,即使认定是李志明借款,核工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的上诉理由,该公司均不予以认同。该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张晓安在项目部工作,涉案印章已于2011年7月22日收回。核工业公司和项目部从来没有收到款项,作为国企,不可能向个人借款,也不会出具4分利息的借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项目部,本案借贷属于个人借贷,与核工业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李志明答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李志明也从来不知道约定了4分的利息。如果***举证证明10万元用于项目部,李志明就认。请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核工业公司返回借款本金10万元;二、核工业公司按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2012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为120000元)。
在一审诉讼中,李志明陈述:“借原告10万元我还是认帐,但对于利息不认可。”***陈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他愿意偿还借款本息我们也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颁发湘核建发【2011】67号文件宣布设立山东聊城项目经理部,并聘任张晓安为项目经理部经理、杨宝平、李志明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罗传伟为项目经理部财务负责人、张某为项目二部技术负责人等。山东聊城阿尔卡迪亚项目由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和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合作开发,李志明为华安分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方式承担山东聊城阿尔卡迪亚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李子龙为其聘请的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
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张某、李子龙向***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印鉴,借条载明“今聊城阿卡湖南核工业项目部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证明人:张某、李子龙2012年7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2月12日,张某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湖南核工业聊城分公司项目二部于2012年6月至今共计欠***款项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证明人:张某2015年2月12日”。其后,因项目部被撤销,***催款无果,遂以核工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核工业公司正式发文启用山东聊城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指派罗传伟对两枚印章统一保管,并于2011年7月22日将“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印章收回。
依***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陈述:第三人李志明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某是山东聊城项目经理二部的技术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技术运营和现场管理。因购买材料需要,项目二部向***借款10万元,张某和财务人员李子龙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子龙在借条上加盖“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的印章。款项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其后,在李志明在场的情况下,由张某向***出具证明一份,约定30个月利息为12万元,之后利息不再计取。***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核工业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李志明对其所诉债务与核工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张某、李子龙向***出具加盖“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印章的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否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当通过借款人行为性质进行综合判定。首先,借条及证明的出具人张某、李子龙对外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张某基于核工业公司的授权在山东聊城项目经理部有一定范围的代理权,作为项目二部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技术运作和现场管理,其职务范畴并未包含有对外借款的权利。而李子龙并非核工业公司工作人员,故张某及李子龙均不能代表核工业公司向***借取材料款;其次,张某、李子龙对外借款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根据核工业公司《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各分公司所属项目部收取的全部资金,包括全部工程进度款、按合同要求收取的工程预付款和备料款、工程借款,以及以前年度工程欠款,在到账二日内一律汇入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网上银行账户,在公司监督下统一使用。而本案中涉诉借项并未进入核工业公司账户,借款行为事前未经核工业许可,事后亦未获核工业公司追认。虽然借条以项目二部的名义订立并加盖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印章,但该借条签订时,项目二部的印章已被收回,故该借款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再次,张某对外借款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该院认为,借条出具人张某仅是普通的技术人员、李子龙为一般财务人员,***在出借此款项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了解出借对象及其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存在一定过错。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张某、李子龙向***的借款既非职务行为,亦未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案涉欠款本息不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向核工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李志明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晓案外人张某、李子龙向***借取10万元工程材料款的事实,且其后也多次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而其作为阿尔卡迪亚项目具体负责人,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方式承担了山东聊城阿尔卡迪亚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张某、李子龙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取得李志明的授权,因此,对***要求李志明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利息及偿还期限的约定确定在案外人张某向***出具的证明中,而第三人李志明对案外人张某向***承诺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利息约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李志明的逾期还款行为给***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志明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核工业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关于借款主体,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目前存在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本案所涉项目虽由核工业公司承包,借条上也盖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项目二部”的印章,但借款行为事前未得到该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本案所借款项也没有进入核工业公司账户,在印章真实性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借款系法人行为依据显然不足;其次,核工业公司将项目交李志明实际承包和施工,李志明又聘请张某代表其管理工地,借款由张某实际经手,但李志明、张某与外一名借款知情人李子龙均不是核工业公司员工,尤其是***也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故***应对上述人员之间身份关系有清楚的认知,张某、李子龙的行为尚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足以使出借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再者,李志明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由其实际施工,也多次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权益可以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利息约定,虽然案外人张某在借条形成近三年后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但借条原件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李志明也始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要求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