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高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0914号 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迎宾路1号105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高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巽寮湾管委会松园湾。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才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福泰东路38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文创路6号***创意中心B栋1501-15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高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泽公司”)、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广州分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中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泽公司、中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泽公司、中拓公司、中核广州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暂计5488.33元,实际计算至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为5488.33元);2.被告中核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被告高泽公司向被告中拓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5950102662022012816371467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0日,票据承兑人为被告高泽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拓公司。后被告中拓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于2022年3月6日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泽公司、中拓公司、中核广州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中核公司应对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如请 被告高泽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系经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背书转让后,原告才持有该张汇票,而中拓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及交易关系,出于谨慎性考虑,原告应当证实票据来源系合法取得。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中拓公司对欠付票据并无主观故意,实乃客观情形所致,因受疫情及政策等多方影响,当前市场形势极为严峻,中拓公司亦是举步维艰,在企业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深望法院考虑答辩人目前的处境,酌情判定不予支持利息。 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系被告中拓公司为支付惠州巽寮湾项目工程款背书转让给中核广州分公司,由于中核广州分公司长期未收到原告所在的工程款,遂与原告协商后背书该张商业汇票给原告。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双方对该票据的利息并无约定。中核广州分公司对欠付票据也并无主观故意,因受疫情及政策、大环境等多方面的影响,中核广州分公司举步维艰,企业已到了存亡边缘,请法院考虑中核广州分公司目前的处境,酌情判定不予支持利息。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二、案涉票据系被告中拓公司为支付巽察湾项目工程款背书转让给我司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泽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595010266202201281637146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高泽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拓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0日,承兑人为高泽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在汇票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且备注“可再转让”。 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拓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曾用名: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2022年3月6日,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因未收到珠海玖悦珑湾桩基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无力向原告支付费用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10月14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记录、追索通知信息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泽公司、中拓公司、中核广州分公司连带向其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金额到期次日即2022年10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系被告中核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核广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由被告中核公司承担。 被告高泽公司、中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惠州市高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金额到期次日即2022年10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东莞兴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16元,由被告惠州市高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