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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符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渐石,男,系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以下简称江西赣南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江西赣南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被告江西赣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渐石、剡鹏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西赣南院支付工程款19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江西赣南院被比选中标东坡区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该项目负责人**联系、协商,约定该项目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江西赣南院抽取14万元管理费。2018年6月22日,原告转款14万元管理费到**账户。2018年6月26日转款10881元到**账户,用于付招标代理费,领取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28日转款54419元履约保证金到**账户。2018年7月9日,江西赣南院授权原告办理签订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支付给江西赣南院合同总价款的80%即870480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将应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转给该项目负责人**,由江西赣南院先将款项用于支付对应的钢材款和人工工资等,待江西赣南院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转给**,**再将工程款转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转款190700元到**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江西赣南院未将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江西赣南院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之前应支付的人工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赣南院辩称,**并非是江西赣南院承建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实际是原告与**共同借用江西赣南院资质从事招投标事宜并开展施工,原告与**均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转款190700元,但江西赣南院未收到该款。本案欠款系原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系二人内部挪用款项引起。原告与江西赣南院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江西赣南院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70480元。原告曾多次借用其他施工企业资质从事施工,对借用资质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江西赣南院被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抽中确定为中选人,双方签订了《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的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交由江西赣南院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088100元。原告通过**承建了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加盖江西赣南院公章),授权原告负责办理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原告与**约定,由原告先垫付工程款,通过**、钟渐石转款给江西赣南院,由江西赣南院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发包方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江西赣南院后,江西赣南院在扣除税、费后再将工程款通过钟渐石、**转款给原告。2018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支付给江西赣南院80%工程款即87048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四次向**转款共计190700元,**收取该款后,未交给江西赣南院。2019年1月3日,江西赣南院从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190700元,用于支付成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019年6月14日,江西赣南院通过钟渐石转款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附言注明“**挪用款”。
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与江西赣南院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江西赣南院同意**作为江西赣南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作业队伍使用江西赣南院的资质在四川省内拓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业务。投标文件及签订合同时,江西赣南院负责加盖公章。**向江西赣南院缴纳资质保证金12万元及每年资质维护费8万元。协议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后**与江西赣南院一直保持该合作关系。
庭审中,江西赣南院陈述,已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实际施工人800500元。原告陈述收到江西赣南院工程款609800元,2018年6月22日在眉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抽选,江西赣南院中标案涉工程,原告通过**承建了该工程。江西赣南院陈述因工程项目需要,**单独使用过江西赣南院公章。
上述事实,有中选通知书、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滑坡治理工程验收资料、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是否共同借用江西赣南院的资质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是否均系实际施工人;2、**收取原告垫付劳务工程款190700元能否认定为代表江西赣南院所收取,换言之,**收取该笔款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江西赣南院以自己的名义中标后,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过**承建了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定江西赣南院与原告系转包关系,并非借用资质关系。江西赣南院辩称原告与**共同借用江西赣南院资质从事招投标事宜并开展施工,均系实际施工人,因江西赣南院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江西赣南院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原告组织工人实际建设该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江西赣南院之间曾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以江西赣南院名义开展业务。后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承建案涉工程,并通过银行转款向**支付管理费、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加盖江西赣南院公章),授权原告负责办理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原告通过**转款给江西赣南院的方式垫付工程款,江西赣南院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通过**再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原告与江西赣南院的上述资金往来,结合**长期以江西赣南院名义开展业务,直接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江西赣南院公章等行为,足以使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收取原告垫付劳务工程款190700元能代表江西赣南院收款,**收取该笔款项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江西赣南院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应扣除劳务工程款190700元,而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江西赣南院支付工程款19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赣南院辩称本案欠款系原告与**间的经济纠纷,系二人内部挪用款项引起,因江西赣南院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西赣南院辩称原告与江西赣南院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江西赣南院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7048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欠付建设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收到江西赣南院支付的工程款为6098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西赣南院辩称原告曾多次借用其他施工企业资质从事施工,对借用资质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知晓,因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