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5民初611号
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杰,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横水村背风坑,
法定代表人:许荣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诉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19.3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120554.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崇义县物流配送中心需要,拟对待建场地边坡暨临商住楼项目进行地质勘察,于2013年6月与原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现已并入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勘察任务、勘察工期、勘察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依约向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勘察成果,并于2016年9月6日确认此次工程共产生勘察款157619.35元。但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除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外,迟迟未付余款137619.35元。2016年7月4日,为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加入承担前述付款义务,并就分批付款日期、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按约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亦未果。现两被告在原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依约完成合同任务后拖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原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北风物流中心工程钻孔验收表》、《崇义县物流配送中心边坡、商住楼勘察项目部项目结算书》、《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真实、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向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并于2013年9月进行了项目结算,且向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但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已于2016年5月31日被吸收合并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权利由本案原告享有。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要求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19.3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核减,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37619.35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与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工程勘察款的支付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表明被告***自愿加入承担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支付工程款13761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以1376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确认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盛 燕
审判员 魏玉华审判员刘伟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扶 书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