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南地质矿产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791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蓝善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系该院岩土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在本院执行***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对本院(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李冠霆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意见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称,请求1.撤销执行(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驳回***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是:异议人已付清申请执行人全部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委托异议人的员工刘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2年共计支付800000元。同时,经过刘忠与***通过核算对账的方式,抵消了150000元工程款,因此,异议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报告财产令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原件;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1)章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刘忠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银行流水、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岩土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银行流水、香港工业园赣南烟厂工地协议书及钟元辉借宏达公司借条5份、工地开支、送货单、收款收据等。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转的款项是支付双方其他业务的,不是本案案款。一、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员工刘忠涉案前有6个工程劳务合作项目,但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书面结算,所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已过多年的有关证据材料;二、异议人所提到转账的2笔各150000元和1笔500000元是刘忠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房地产项目的劳务分包费。另外刘忠提到通过核算对账方式抵销1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无书面证据,希望法庭可以调取3笔转账的汇款用途是否注明返还涉案工程款;三、异议人2012年底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其员工刘忠也没有提出此案已依法结案付款。
本院查明,***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应当向***支付劳务费95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限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日算至2011年7月31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合计26600元,由***承担10000元,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担16600元。
案件生效后,***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未及时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1、执行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应支付***的劳务费950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2、执行9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双倍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执行完毕当日);3、执行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应付诉讼费16600元。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所有价值人民币120811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
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员工刘忠在2011年10月21日收到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现查明,刘忠收取此800000元的账户即为其个人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869的个人账户,也即其向***转款500000元的账户。
另查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其员工刘忠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869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给***尾号为2311的个人账户,标注用途为“工程款”;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其内设部门岩土工程处在建行尾号为2137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给***尾号为2311的个人账户;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其内设部门岩土工程处在建行尾号为2137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给***尾号为2311的个人账户,标注用途为油料。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认可到目前为止,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利息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是否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劳务费800000元,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二审期间,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收取到转包方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收取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均为异议人员工刘忠的个人账户,在转款时已注明“工程款”用途,从时间节点和事情发展起因的逻辑关系上与本案处理相衔接,可以推定与涉案工程相关。二、申请执行人***认可与异议人员工刘忠有6个工程劳务合作项目,但未陈述与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有合作项目,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4月16日及6月21日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通过其内设部门岩土工程处的账户向申请执行人***转款共计300000元系本案案款。三、本案劳务费包括双方工程款、油料、工资、运输费等多项费用,异议人在转款亦有注明转款用途,与劳务费的各项相互对应。四、申请执行人***主张异议人所转款项系双方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在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提交转账证据证实其已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和提交证据推翻异议人的主张,本院对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主张还款80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主张已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同意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为***在其他工地垫付的工资、油费、运输费等费用抵销950000元劳务费中的150000元的意见,现申请执行人***明确不予认可与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抵销主张。因此,对异议人主张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主张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且异议人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判决中全部款项。故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对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所有价值人民币120811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由本院另行作出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 娟
审 判 员  刘炎军
审 判 员  侯晓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