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625民初121号
原告:惠州市中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
负责人:***。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中铭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中铭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的负责人***到庭,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中铭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284971.36元及利息3718元(违约金以28497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371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与东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包东源县船塘镇中兴北路滑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84489.76元。2020年2月25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将东源县船塘镇中兴北路滑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清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包干价为852502.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21年8月31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与原告对东源县船塘镇中兴北路滑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劳务分包款567531.12元,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284971.36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款事宜,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辩称,2022年1月6日已支付16万,还剩124971.36元未支付。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系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分支机构。2020年1月17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与东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包东源县船塘镇中兴北路滑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84489.76元。2020年2月25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包的东源县船塘镇中兴北路滑坡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的清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按包工、包机械、包模板、铁钉扎丝方式,按每分项现场完成工作量结算。劳务分包按固定单价包干价,总金额为852502.48元。原告组织进场并实施作业后,按每个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按80%支付劳务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程量的95%,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或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仍欠原告工程款284971.36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24871.36元。
案经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4971.36元及利息。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则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16万工程款的交易信息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付清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费,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或完工后1个月付清。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要求完成施工,其工程量及工程款也经双方结算确认,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4971.36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497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497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中铭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71.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97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河源分院、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