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灵山岛尖湾晟北一街5号性和发展大厦1F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沙公司)、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楠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楠沙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楠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楠沙公司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中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其余证据证明楠沙公司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从未向楠沙公司支付过货款,所以**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二)**、***、***、***和***均不是**公司的员工,且**公司未授权过上述人员与楠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楠沙公司主张**、***、***、***和***分别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生产部经理、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楠沙公司提供有以上人员签字的单据、与以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名义转账记录等,并不能证明楠沙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中能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与中能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业务,并未授权**在该《授权委托书》范围外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洽谈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是向中能建公司出具,但**公司系‘广州珠江LNG电厂二期骨干支撑调峰电源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为**公司案涉项目人员或有关业务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楠沙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沟通和订立有关合同关系并进行对账,楠沙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得到**公司的授权,有关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楠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清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的,应当知道**并没有代理权,即使根据《授权委托书》认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在没有**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事后没有寻求**公司进行追认,存在过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楠沙公司辩称,楠沙公司是按**公司的要求制作广告及供货,**公司全部接收并已使用,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经对账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是案涉项目分包人,派驻**、***、***、***、***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明确认。中能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从中能建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基础、主体等工程,设立项目部(即在中能建公司的项目部内),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后出具《变更项目负责人告知函》将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而***、***、***是**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生产经理、财务,***是**公司的财务。以上事实也是所有供应商及施工方均知晓的。本案一审即将开庭时,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公司的员工暨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在案涉项目的职权理应包括了负责**公司案涉项目业务的广告制作、货物采购等工作。**以**公司的名义与楠沙公司沟通、对接、付款及对账结算,对**公司当然地具有效力,**公司应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司向楠沙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及材料货款及利息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能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中能建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能建公司与楠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公司与楠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中能建公司无关,中能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楠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楠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569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559203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能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楠沙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及材料货款合计569203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楠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欠款56920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楠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5元,由楠沙公司负担84元,由**公司负担471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楠沙公司负担56元,由**公司负担346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15民初13520号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是认定**无代理楠沙公司签署的相关的合同。经质证,楠沙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 楠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6日就**公司工程款案作出(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庭审中,**公司、**公司、中能建公司确认:就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除此无其他方;**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等。”该判决认定:“虽然**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公司按**等人指示进行施工、与**进行工程款的对账结算,以及**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等人签署《劳动合同》并委托中能建公司代发工资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判决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124.44元。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这份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目前**公司已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楠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确认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方便工作开展,故将**挂名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上述**公司的**来看,其确认了**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根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公司对外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及合法委托代理人,并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业务。此外,在案涉货物买卖的沟通、洽谈过程中,**亦向楠沙公司发送了“**资质及业绩”文件,表明其系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案涉货物。故从商事交易外观要件看,楠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货款的采购及结算,**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楠沙公司在履行案涉买卖货物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及过失,故**公司主张楠沙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不足,**签署对账单的效力应及于**公司。第二,根据**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公司仍欠付楠沙公司案涉款项569203元,现**公司虽不认可该对账单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对账单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楠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920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