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中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其余证据证明***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货款,所以**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二)**、***、***、***和***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未授权过上述人员与***进行业务往来。***主张**、***、***、***和***分别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生产部经理、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提供有以上人员签字的单据、与以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名义转账记录等,并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中能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与中能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业务,并未授权**在该《授权委托书》范围外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洽谈业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是向中能建公司出具,但**公司系‘广州珠江LNG电厂二期骨干支撑调峰电源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为**公司案涉项目人员或有关业务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等人进行业务对接、沟通和订立有关合同关系并进行对账,***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得到**公司的授权,有关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清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的,应当知道**并没有代理权,即使根据《授权委托书》认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在没有**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事后没有寻求**公司进行追认,存在过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是按**公司的要求供货,**公司全部收货并已使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经对账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是案涉项目分包人,派驻**、***、***、***、***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明确认。中能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从中能建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基础、主体等工程,设立项目部(即在中能建公司的项目部内),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后出具《变更项目负责人告知函》将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而***、***、***是**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生产经理、财务,***是**公司的财务。以上事实也是所有供应商及施工方均知晓的。本案一审休庭时,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集团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案涉项目的关联案件韶关**公司工程款案中,**公司、中能建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以**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义与***沟通、对接供货、付款及对账,对**公司当然地具有效力,**公司应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司向***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能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中能建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能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中能建公司无关,中能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为维护中能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63212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632129.33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能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32129.33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欠款632129.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负担93元,由**公司负担502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负担61元,由**公司负担370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15民初13520号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是认定**无代理***签署的相关合同。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
***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6日就**公司工程款案作出(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庭审中,**公司、**公司、中能建公司确认:就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除此无其他方;**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等。”该判决认定:“虽然**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公司按**等人指示进行施工、与**进行工程款的对账结算,以及**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等人签署《劳动合同》并委托中能建公司代发工资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判决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124.44元。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这份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目前**公司已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确认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方便工作开展,故将**挂名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上述**公司的**来看,其确认了**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根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公司对外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及合法委托代理人,并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业务。此外,在案涉货物买卖的沟通、洽谈过程中,**亦向***发送了“**资质及业绩”文件,表明其系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案涉货物。故从商事交易外观要件看,***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货款的采购及结算,**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履行案涉买卖货物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及过失,故**公司主张***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不足,**签署对账单的效力应及于**公司。第二,根据**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公司仍欠付***货款632129.33元,现**公司虽不认可该对账单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对账单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剩余货款632129.3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