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甲栋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南路一巷13号10幢103。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环投从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潭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尚丞服务部)及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广州环投从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从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尚丞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环投从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能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能源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尚丞服务部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丞服务部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南方能源公司与尚丞服务部至今仍未结算是由于尚丞服务部土石方回填(夯填)不实,双方合同约定“机械结合人工夯填,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5”,造成其他班组所铺地基出现返工。由于项目大,加之要赶工期,南方能源公司把该情况反映给尚丞服务部,尚丞服务部认为不是其责任置之不理。也由于工期紧,南方能源公司自行找人用挖机清理因土石方回填不是造成地基下沉所铺的水泥沙石,重新铺地基。经统计返工面积5000平方米,返工所用人工、材料和机械为250元/平方米,返工费用高达1250000元。尚丞服务部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尚丞服务部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南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询时,南方能源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还没有全部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方后期的款项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之后再进行支付。目前工程未全部进行验收,所以我方认为还没有达到相应的支付条件。
尚丞服务部答辩称:一、尚丞服务部提供的工程服务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南方能源公司已经在土石方工程上完成建筑物的建设,并且建筑物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二、南方能源公司从未向尚丞服务部反映过工程质量问题,上诉理由系其单方而**,未提供任何证明尚丞服务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书面文件。三、按照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980734.99元,南方能源公司陆陆续续共支付了3750687元,若如有上诉理由**的工程质量问题,南方能源公司不可能陆陆续续支付上述工程款。四、南方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为拖延付款,或者为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意编造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南方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环投从化公司述称:一、环投从化公司与南方能源公司、尚丞服务部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投从化公司不应对南方能源公司及尚丞服务部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环投从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向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中能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意见,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能建公司与尚丞服务部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中能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8月,中能建公司与南方能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工程主体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HGZ001F2020009。南方能源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能建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丞服务部应向与其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中能建公司依法不承担尚丞服务部工程款支付责任。且本案尚丞服务部为涉及劳务分包施工人,并非建筑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二、中能建公司已依约向南方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无付款义务。综上,中能建公司目前对南方能源公司无应付工程款,因南方能源公司中途离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未提交结算材料,工程未完成结算,中能建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尚丞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南方能源公司向尚丞服务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33127.99元。2.判令南方能源公司向尚丞服务部支付利息(利息以1233127.99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中能建公司、环投从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方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方能源公司、中能建公司、环投从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南方能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尚丞服务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项且主体2#标建筑工程的土石方作业分包给乙方,二、承包形式:包人工+机械+燃油+工器具包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但不限于以下):1、承包范围: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项且主体2#标建筑工程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部位由甲方项目部划分。2、具体工作内容:厂区内甲方承包范围内土石方的机械爆破、机械破碎、机械开挖、装车、运输、机械结合人工回填(夯填)。七、合同价款:土石方爆破、挖、运:固定综合单价90元/m³,土石方回填(夯填)16元/m³。九、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2、当月完成产值,甲方按照施工完成产值的80%进行(压月)支付,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结清剩余尾款。3、在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将直接扣除乙方的各类奖励、赔偿费、罚款、违约金等应计款项。4、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产值支付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5、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实行会签,乙方凭会签单向甲方上报全部结算资料。6、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后,方为有效。合同尾部南方能源公司(从化项目部)**、**代表签名,尚丞服务部**、***签名。
2020年8月10日,南方能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尚丞服务部(承包方、乙方)签订《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广州从化垃圾电厂项目。1.2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潭口。1.3工程概况:渣坑垃圾池石方开挖破碎及运输。1.4承包工作内容:按图纸设计有求所有石方范围包括:现场的所有石方破碎、装车机倒运、所在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等。1.5承包方式:大包方式(包挖机、炮机、钩机、环保车所有车辆的驾驶员燃油及所有车辆的保养维护等),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合同中所有的内容,一次性劳务包干,乙方自负盈亏,同时也不得将工程另行转包。第三条合同价款。4.2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4.2.1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单价不再调整。4.2.2分项工程承包单价为:(1)按实际体积贰拾伍(25)元/m³(按实体结算)。第十一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1.1.1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本分包项目实算实结,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压月支付)工程验收完毕后两个月之内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尾部南方能源公司**、***代表签名,尚丞服务部**、***签名。
一审庭审中,尚丞服务部与南方能源公司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50687元,双方均确认**、***是南方能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是南方能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0页《广州市第七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队)进场至2021年12月工程进度产值审批表》显示累计审批完成产值4796882元,***在审核人处签名;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2页《南方能源工程2022年1-6月份挖掘机、环保车费用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99293.75元,**于2022年7月5日签名;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3页显示:2020年8月29日石方量2123m³,即2123m³×25元/m³=53075元,有**签名;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4页《土方开挖量》显示:842.65m³×25元/m³=21066元,有***于2020年9月22日签名;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5页《9.24日土石方移交》显示:123.2m³³×25元/m³=3080元,未有任何人签名;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26页《雨水收集池回填方量》显示:回填土方量651.14m³×16元/m³=10418.24元,有**于2022年1月11日签名,以上共计4983814.99元。
尚丞服务部经营者***自2020年9月13日起与南方能源公司员工***微信存在大量关于涉案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0月25日微信向***发送工程总统计表,统计表中包含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石方开挖、零星台班等总费用为4942830.63元,尚丞服务部认为其中其提交证据第82页序号9“本月审批工程量2965.65”为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第23页“2123m³”加上证据第24页“842.65m³”,只不过序号9的合同单价16元/吨计算错误,该单价应为石方单价25元/吨,另外尚丞服务部还认为证据第82页序号6的工程量应为1352m³,故***在微信中回复:“相差五万昵”。
一审庭审中,中能建公司确认整个工程还在施工,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是涉案的土石方工程上面已经盖了房子,确认土石方与建筑物是一个整体,从2022年6月接收使用。南方能源公司确认与尚丞服务部合同履行至2022年6月。环投从化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上盖建筑设备已经在使用,但是整个工程还未验收。
一审另查明,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20年8月31日,中能建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南方能源公司(分包商、乙方)签订《土建工程主体2#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环投从化公司、中能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尚丞服务部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南方能源公司名下价值1333127.99元的财产,尚丞服务部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7民初8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南方能源公司名下价值1333127.99元的财产。本案保全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尚丞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土石方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备建筑从业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尚丞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关资质,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尚丞服务部与中能建公司签订的《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为基础部分工程,土石方作业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上盖物的建筑,现上盖物的建筑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已于2022年6月移交给环投从化公司使用,虽然整个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是涉案的土石方工程已于2022年6月完成交付。虽然土石方合同均约定为“工程验收完毕后两个月之内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但是并未约定明确“工程验收”为哪部分工程验收,涉案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完成结算,但是因工程被上盖建筑覆盖亦无法进行勘验,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2022年6月完成交付之后两个月之内即2022年9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均等均是南方能源公司负责人或现场工作人员,尚丞服务部与南方能源公司亦是通过现场工作人员完成签订确认及支付款项,故南方能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应当视为对工程量的确定。故尚丞服务部主张的4983814.99元工程量只有25页的3080元未有任何人签名,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虽然证据23页石方量2123m³有**签名、证据24页842.65m³有***的签名,庭审中南方能源公司并未确定**、***系该公司员工,但是根据南方能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微信向***发送工程总统计表第82页序号9“本月审批工程量2965.65”与尚丞服务部提交证据第23页“2123m³”加上证据第24页“842.65m³”向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983814.99元-3080元=4980734.99元。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已经支付3750687元,即南方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230047.99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一审法院已确定2022年9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即2022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利息以123004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中能建公司、环投从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中能建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丞服务部应向与其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目前尚无证据证实环投从化公司欠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本案尚丞服务部为涉及劳务分包施工人,而并非建筑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中能建公司、环投从化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230047.99元;二、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支付利息(利息,以123004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8元,由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负担1449元,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59元(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预交的受理费1690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449元,余款15459元在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到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保全费5000元(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已预交),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方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图片共8页,拟证明南方能源公司与尚丞服务部至今仍未结算是由于尚丞服务部土石方回填(夯填)不实,双方合同约定“机械结合人工夯填,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5”,造成其他班组所铺地基出现返工。由于项目大,加之要赶工期,南方能源公司把该情况反映给尚丞服务部,尚丞服务部认为不是其责任置之不理。也由于工期紧,南方能源公司自行找人用挖机清理因土石方回填不是造成地基下沉所铺的水泥沙石,重新铺地基。经统计返工民机5000平方米,返工所用人工、材料和机械为250元/平方米,返工费用高达1250000元。尚丞服务部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尚丞服务部承担。
尚丞服务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图片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一,该图片为南方能源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提交。根据图片内容,根本无法反映,也证明不了尚丞服务部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二,南方能源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从未反映或者**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之后,为逃避付款义务,才故意编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第三,根据尚丞服务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相关有**签名的费用明细表,2022年3月份至6月份,南方能源公司仍然计算尚丞服务部的工程车辆等费用,即台班等费用。由此说明当时的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南方能源公司安排尚丞服务部案涉车辆去施工,南方能源公司仍然计算费用。最后,案涉工程已经在南方能源公司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上面完成了建筑物的建设,并且现在已经在使用,证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环投从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环投从化公司与南方能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中能建公司未到庭,其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尚丞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方能源电厂项目群(21),拟证明:(1)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7行及第8行内容,一审法院提及证据23页石方量2123m3有**签名、证据24页842.65m3有***签名,庭审中南方能源公司并未确认**、***系其公司员工。根据本证据,该微信群系南方能源公司项目群,***、**在微信群中,并且是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尚丞服务部一审提供的证据23页、24页系经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结合一审双方确认***、**、**是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由此可见,尚丞服务部一审提供证据二17页至26页的单据均有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尚丞服务部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980734.99元。2.南方能源公司的开庭公告,拟证明涉诉的开庭公告达56条,有大量2022年、2023年的涉诉案件,存在大量恶意拖欠他人费用的情况,该公司明显存在诚信及信誉问题。
南方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该群的组成人员有20多人,涉及几方人员无法证明尚丞服务部所证明的内容,即使有该两人发言,也不能代表该两人的明确身份。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南方能源公司作为一个大的企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较多,有一定的纠纷是正常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环投从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环投从化公司与南方能源公司、尚丞服务部之间均无合同关系。证据2的三性由法院查明。
中能建公司未到庭,其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证据1,我方对该微信群不知情,三性由法庭予以核实确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期间,中能建公司、环投从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尚丞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记载,尚丞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方能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尚丞服务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尚丞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土石方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备建筑从业资格。尚丞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中能建公司签订的《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签订的《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情况下,尚丞服务部有权要求南方能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因涉案工程为基础部分工程,土石方作业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上盖物的建筑,现上盖物的建筑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已于2022年6月移交给环投从化公司使用。如一审法院所分析,虽然整个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是涉案的土石方工程已于2022年6月完成交付。涉案土石方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两个月之内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但合同并未约定明确“工程验收”为哪部分工程验收,涉案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完成结算,但是因工程被上盖建筑覆盖亦无法进行勘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在2022年6月完成交付之后两个月之内即2022年9月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南方能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并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980734.9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750687元,即南方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230047.9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南方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其尚丞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230047.9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方能源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返工为由不同意支付尚丞服务部涉案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能源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南方能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南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南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230047.99元;
二、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支付利息(利息,以123004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8元,由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负担1449元,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59元(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预交的受理费1690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449元,余款154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到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保全费5000元(广州市从化城郊尚丞运输服务部已预交),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审理费15870元,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