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13221号 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中围下街13号之一(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U9EK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8483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能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569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559203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能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业主单位广州发展南沙电力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广州发展南沙产业园投资兴建“广州珠江LNG电厂二期骨干支撑调峰电源项目工程”。被告中能建公司是承建单位,并将该项目的基础、主体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深圳**公司施工。自2021年8月起,深圳**公司委托原告给上述工程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和工地制作发动机防雨棚、旗杆、晾衣棚、高杆灯架、木工加工棚、钢筋加工棚、围栏、地坪上漆、卫生间、仓库架、办公板房、试验房,办公区的鲜花布置,广告牌、标识牌的设计制作及生活区制作铁门、停车位划线等。在工作过程中,深圳**公司项目部又让原告为其工地送钢板、模板、预埋板、石粉、水泥砖、垫木、安全网、沥青油漆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自2021年8月14日开始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累计给深圳**公司制作及送货款项总计1449203元,深圳**公司只支付款项880000元,实欠款项569203元。原告多次催促深圳**公司付款,但深圳**公司总是以中能建公司没有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自2022年4月2日后未再付款,至今仍欠原告款项56920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深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深圳**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货物,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所以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深圳**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账。所以从这些证据是可以看得出来,原告与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深圳**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被告中能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本公司现委托本公司员工**作为本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本单位办理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等业务;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本公司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在整个上述业务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本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委托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深圳**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并有**作为代理人签字。 2022年7月21日,深圳**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变更现场负责人告知函》,将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据案外人(另案当事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为案涉项目有关业务与**等人进行联系、沟通、对数、催款等。2021年9月1日**向***发送“**资质及业绩”文件。2022年9月1日**向***发送上述《授权委托书》文件图片,称“我签字代表**的”。原告称**是深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生产部经理、***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和***是深圳**公司财务人员。 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签署“广告结算单”,载明广告制作内容、规格、数量、金额,合计金额50975元,已付50000元,应收尾款975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作为送货单位,深圳**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双方签署“广告、材料送货结算确认单”,具体列明制作或送货日期、金额、已付款、付款人、收款人、收款日期、应收尾款等,合计应收尾款569203.2元(包含上述的广告结算款),并注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深圳**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垫付材料货款等569203元”。结算确认单收货单位深圳**公司确认人**签名,落款日期2022年6月30日。 庭审中,中能建公司主张,深圳**公司和中能建公司在珠江电厂工程是属于商业分包合作关系。中能建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深圳**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主要是做现场的一些土石方和结构施工的工作。深圳**公司表示确认与中能建公司的关系,但认为这是承包合同,不仅仅是一个劳务分包关系。深圳**公司称**是其案涉项目的合作方,深圳**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亦是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广告、供货合同关系?2、案涉欠款金额是多少?3、深圳**公司应否向原告付款以及利息?4、被告中能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深圳**公司员工及合法委托代理人,深圳**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办理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等业务,委托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是向中能建公司出具,但深圳**公司系“广州珠江LNG电厂二期骨干支撑调峰电源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为深圳**公司案涉项目人员或有关业务负责人,**以深圳**公司名义与原告等人进行业务对接、沟通和订立有关合同关系并进行对账,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深圳**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得到深圳**公司的授权,有关行为后果应由深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关系以及对账结算单对中深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深圳**公司提出的**代表“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对上述对账单不予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公司未就其与“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转包或分包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其次,深圳**公司作为《授权委托书》出具人及委托人,对**案涉业务行为具有妥善监管义务及责任;再次,被告施工项目已实际接受原告的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案涉交易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深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广告、材料送货结算确认单”具体载明项目名称、广告内容、供货金额,明确了结算金额,有**的签名,本院对对账单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广告、供货金额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深圳**公司欠款金额569203予以认定。 深圳**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深圳**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经结算后未约定或明确应付款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关于中能建公司责任问题。无证据证明中能建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能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及材料货款合计569203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欠款56920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5元,由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崔 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