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万牛场山顶。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42号之二3栋4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华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暹华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51812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8124.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7月4日(**公司签署对账单和结算确认书的次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公司、中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暹华公司、**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暹华公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124.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18124.4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暹华公司、**公司承担。 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确认**、***、***为**公司的员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主张**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生产部经理,***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和***是**公司财务人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人员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的员工,且**公司未授权上述人员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中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业务,并未授权**在该《授权委托书》范围外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洽谈业务,**公司也未对**超出《授权委托书》所作行为进行过追认,依据民法典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公司与暹华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无效,承责主体也应为暹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能公司对此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能公司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以及经济往来,不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且目前,中能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无欠付工程款,中能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暹华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124.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18124.4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3.12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