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7653号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005856991E。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商都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996638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与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等人黑社会犯罪一案,作出的(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被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外,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丘民生热电项目时,购买***实际控制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下欠货款66050元。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作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收财产涉及全部债权、物权的权利受让人,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与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与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所有合同结算工作,与原告诉求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代理的中信混凝土公司没有打过交道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债权代位权纠纷,原告应当明确债权债务主体,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混凝土买卖,经核实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丘热电项目和中信混凝土公司采购合同款是619915元累计付款619915元目前不欠款,原告根据***的询问笔录确认的债权主体是错误的,***不是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及确认债权债务。笔录中涉及的安徽电建等内容是因为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总包方不代表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中信混凝土货款,本案原告应当明确债务人,不应当将多名被告连带起诉,请法院裁定将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出本次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是跟被告***打工,付款什么的***都不清楚。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庭调查,***在之前的笔录中说过,中信混凝土公司还欠***钱,请求一并处理。2018年***也有公安的调查笔录,没有合同,没有提供发票。中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建设商丘民生热电项目时,使用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核实,被告***共计使用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总土方量为2492立方米。被告***对购买的总方量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已支付货款80万元。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2492方,其中C15自卸56方,C20自卸400方,C25气泵159方,C25自卸291方,C30纤维气泵738方,C30纤维自卸793方,C30自卸55方,与公安机关从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电脑调取的购买记录中显示的总方量2492方,总金额866050元及已付款80万元的方量及付款记录一致。
2019年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涉***债权被依法没收属于国有资产后,民权县黑恶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组决定由民权县财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称其系与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员工**达成的购买协议,在其支付80万元货款后双方没有结算,便联系不上**了,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也不在了。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实际控制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下欠货款66050元未予支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书》、调查笔录及购买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作为没收***全部财产的权利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被告***系其员工一事予以认可,且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诉请的本次买卖合同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该辩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尚欠被告***的钱应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与本案不同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该请求可另案处理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货款66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之日止,以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驳回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26元,减半收取725.63元,保全费680.5元,共计140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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