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2975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未博,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潘青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89751412L。
法定代表人:王乾坤,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龙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中甲路南山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53020868。
法定代表人:许阿强,董事长。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健威泽公司)、第三人福建龙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麟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天津健威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麟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天津健威泽公司给付苏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66万元及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保全费由天津健威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华建设公司与天津健威泽公司素有项目工程往来,苏华建设公司承包天津健威泽公司的《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1线旋窑技改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循环经济项目余热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总造价580万元,结算金额584万元,已支付进度款41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天津健威泽公司尚结欠苏华建设公司工程款166万元。苏华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健威泽公司辩称,一、苏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22日,天津健威泽公司与苏华建设公司签订了福建龙鳞项目安装施工合同。1、依据《安装施工合同》第27条第4款规定,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改后经发包人验收之日;2、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27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发包人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但是,截至本答辩状作出之日,苏华建设公司未向天津健威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即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苏华建设公司违约在先,天津健威泽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苏华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二、苏华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10章规定“工程初次并网20日内提交竣工图不少于2套及竣工资料不少于4套。以上资料须及时交付,并且满足业主方资料及文件的相关要求,否则不予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苏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天津健威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资料,造成了天津健威泽公司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苏华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向天津健威泽公司主张相应工程进度款。
三、苏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提供完税证明材料。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22条第7款规定,工程发票开具,每次工程付款(含预付款)由乙方先行开具发票(建设工程增值税专有发票),甲方取得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方可办理相关的付款手续。苏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津健威泽公司开具发票,违约在先,无权向天津健威泽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四、苏华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此外,该保修书第5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即剩余的合同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本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苏华建设公司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苏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麟环境公司述称,工程完工试运行过程中,发现项目运行效率未达到技术要求,后期陆续进行整改,部分由天津健威泽公司整改,部分由龙麟环境公司整改并垫付相关费用,其已支付整改费用、设备费用1,183,589.58元。三台锅炉于2019年12月9日正式取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验收监督检验证书,正式通过官方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天津健威泽公司(甲方)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6月变更登记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1线旋窑技改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循环经济项目余热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合同》,天津健威泽公司将全套AQC锅炉、SP锅炉、PH锅炉主机安装收尘器等余热发电部分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龙麟环境公司)转包给苏华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主要由《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等文件组成。《协议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具备并网条件,9月1日正式并网发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供应—见采购清单);合同总价款580万元,并对阶段性付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双方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结算支付,保修期为1年;每次工程付款(含预付款)由乙方先行开具发票,甲方取得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方可办理相关的付款手续。《协议条款》第27条第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发包人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并负责联系当地质检部门。发包人代表负责联系建设及设计院,验收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协议条款》第28条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提交报告后15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并在承包人整改完成后1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工程移交和工程款结算。工程的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协议条款》第29条约定:承包人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负责维修,负责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交付。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予以结算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无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苏华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开工,2018年1月18日工程竣工。2018年1月21日,建设单位与天津健威泽公司、苏华建设公司对AQC锅炉、SP锅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出具了《AQC锅炉整体竣工验收记录》和《SP锅炉整体竣工验收记录》,其竣工结论均为:经外观检查和竣工技术资料审查,参加验收各方共同认为本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整体试运行合格,技术资料和安装记录齐全,同意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其验收意见及结论均为:验收合格,同意竣工。2019年10月19日,苏华建设公司出具了AQC锅炉、SP锅炉、PH锅炉《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一份。同年11月13日,天津健威泽公司向苏华建设公司的卞国军经理发函《关于福建龙麟水泥余热锅炉验收证件未下发将被处罚事宜》,其主要内容为:福建龙麟水泥余热发电项目AQC、SP、PH锅炉生产运行正常,2019年7月苏华建设公司未与龙岩市锅检所共同整体验收,至今无锅检所确认的监检证及相关批准文件,龙岩当地安监局下发通知,1个月内仍无相关验收证件将对龙麟水泥集团进行处罚,请苏华建设公司尽快安排福建龙麟水泥余热发电系统锅炉整体验收事宜,避免产生处罚事项。同年12月9日,监督检验机构—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上述三套锅炉作出《散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均附有“工业管道单线图”),其监督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各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认为上述三套锅炉的安装,均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期间,苏华建设公司向天津健威泽公司提交了4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12月21日),天津健威泽公司已经给付苏华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418万元。2021年3月4日,苏华建设公司与天津健威泽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共同出具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584万元,包括合同内工程造价580万元、现场变更签证费(处理锅炉缺陷及漏水清灰)4万元。
另查明,期间,苏华建设公司与天津健威泽公司尚有其他合作项目及经济往来。诉讼中本院根据苏华建设公司的申请,对天津健威泽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天津健威泽公司的银行存款170万元,苏华建设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1线旋窑技改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循环经济项目余热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AQC锅炉整体竣工验收记录、SP锅炉整体竣工验收记录、AQC锅炉、SP锅炉、PH锅炉《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AQC锅炉、SP锅炉、PH锅炉《散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天津健威泽公司提供的天津健威泽公司给苏华建设公司卞国军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苏华建设公司与天津健威泽公司签订的《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1线旋窑技改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循环经济项目余热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扣抵工程款?二、给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其费用应由承包人负责。本案中,天津健威泽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雇请第三方或由龙麟环境公司负责整改。但其只提供其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单以及相关的改造合同、维修合同,而没有提供因质量问题与苏华建设公司联系或者交涉的证据证明,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其于2019年11月13日给苏华建设公司卞国军的函,也说明上述三台锅炉生产运行正常;2021年3月4日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也无提及质量问题或者应扣抵工程款的记录。因此,天津健威泽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扣抵工程款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9日经过验收合格,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三方均无异议。天津健威泽公司已付工程款428万元,苏华建设公司主张其中的10万元系支付该双方其他项目的款项,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则根据2021年3月4日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款584万元,案涉工程余款应为156万元(包括合同价款580万元的10%质量保修金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1年届满后的20日内结算给付,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2月8日期满,现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以及给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天津健威泽公司理应限期给付。苏华建设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即应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苏华建设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应由天津健威泽公司承担,并限期给付。龙麟环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8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8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3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天津健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和
人民陪审员 陈 卫 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熊 晖
书 记 员 段林杏(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