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84号
原告:王**容,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二期)B(一期)31座7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现关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
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水塘村部队经济适用房2梯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QYB2L。
负责人:***,经理。
被告: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中山路信合花园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7388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甲路南山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530208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王**容与被告***、***、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分公司”)、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第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阳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雨公司、第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王**容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以139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王**容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容与***经朋友介绍认识。***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以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太阳雨**分公司因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王**容借款共计200余万元。2019年8月23日,经王**容与***结算确认,***尚欠王**容借款139万元,并就该借款向原告王**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13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有纠纷由**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分文。2019年10月18日,王**容收到***的哥哥***、***以及太阳雨**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投资及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鉴于***在太阳雨**分公司投资了60万元,故太阳雨**分公司同意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代***向王****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15万的来源是被告太阳雨**分公司客户支付的工程款,另外20万是客户退回的质保金。如果2019年12月31日前未收到前述款项,则35万元由太阳雨**分公司垫付)。上述《投资还款确认书》出具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太阳雨**分公司也以其承包的第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付款。王**容认为,涉诉借款系***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太阳雨**分公司系太阳雨公司在**设立的分公司,专门负责**片区的业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太阳雨公司亦应承担本案部分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王**容向法院具状,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王**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太阳雨**分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与***于2017年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与***无关。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待第三人完成工程后,质保金20万元会还给王**容。
太阳雨公司未作答辩。
****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太阳雨**分公司履行《**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项目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建立在甲乙双方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王**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流水、投资及还款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提交的离婚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阳雨公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王**容借款200余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对尚欠借款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兹***向王**容借款139万元,约定利息两分,每个月结息;借款人逾期未付款,愿承担30%违约金及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开支;若发生纠纷,由**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按约向王**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9月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9年10月18日,太阳雨**分公司、***、***共同出具《投资及还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在太阳雨**分公司承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项目消防系统施工工程的投资额为60万元,目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太阳雨分公司工程款80万元;2、太阳雨**分公司、***、***同意于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证收到10个工作日内约2019年12月31日前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太阳雨**分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中的35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容,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时间内未支付工程款,则太阳雨**分公司应垫付上述款项。经王**容催讨,***、***、太阳雨**分公司均未向王**容支付任何款项。王**容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20年12月3日以双方欲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闽0802民初174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容撤诉。后双方协商未果,故王**容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太阳雨**分公司系太阳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向王**容借款的事实,有王**容提供的借条、转账流水等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催讨,***未归还尚欠借款139万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王**容要求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仅对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的时间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且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王**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基于***、***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容主张本案借款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投资及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太阳雨**分公司、***、***同意于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证收到10个工作日内约2019年12月31日前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太阳雨**分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中的35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容,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时间内未支付工程款,则太阳雨**分公司应垫付上述款项。太阳雨**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35万元,故王**容主***雨分公司承担35万元款项的垫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在《投资及还款确认书》中明确其愿意承担35万元款项的垫付义务,故王**容主张其承担35万元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太阳雨**分公司系太阳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王**容主***雨公司对太阳雨**分公司的3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阳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容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太阳雨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容借款本金35万元;
三、驳回王**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8元,由王**容负担578元,由***负担2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华 文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审 判 员 罗 婷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赖 芳 芳
书 记 员 ***(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