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1209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
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国资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蔡秀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
师。
被告: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
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3007729159489。
法定代表人:范敏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投资
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机电设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
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
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范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电设备公
司立即腾房搬离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原兴南纺织厂内的一幢
四层面积为340㎡的房屋并交付给建工投资公司;2.判令机
电设备公司向建工投资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交
付房屋之日止按3087/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期间。
建工投资公司变更该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机电设备公司向
建工投资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按3087/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
月2日,建工投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机电设备公司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机电设备公司向建工投资公司
承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原兴南纺织厂内一幢四屋面积为340
㎡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
止,租金3087/月。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履约保证金为三个
月租金,租金于每季度开始后5日内按时交纳。租赁期间。
机电设备公司应按消防部门要求自行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合
同第五条还约定,严禁机电设备公司在承租房屋内设置“三
合一”场所(指人员住宿场所与加工、生产、仓储、经营等
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混合设置)。2018年5月11日,建工投资
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电路老化,缺少消防
安全设施,且存在“三合一”现象,为安全考虑,双方协商
由机电设备公司提前搬离房屋,由建工投资公司收回房屋。
但机电设备公司未提前搬离。经建工投资公司多次通知,机
电设备公司至今仍拒不搬离,故提起诉讼。
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其公司从1999年开始租用建工投
资公司的厂房至今,一直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承租期间。
机电设备公司对屋顶漏水进行修缮,对基础配套设施进行完
善,所产生的费用,建工投资公司一直拖着不予解决。2018
年5月11日,建工投资公司借内部安全检查,未经消防部
门认定,以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强行要求机电设备公
司搬离,同时强行把厂房和宿舍用彩钢板进行围挡,造成机
电设备公司停产半年的损失。建工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没
有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机电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赔
偿机电设备公司停产半年的经济损失,同时应延长半年的租
期。对机电设备公司所作的屋顶修缮、基础配套设施完善所
产生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
建工投资公司提供的莆国用(2011)第N2011013号《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租
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
屋租赁合同》、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如下:
建工投资公司提供《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5月
11日,建工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电路
老化,缺少消防安全设施,为安全考虑,双方协商机电设备
公司提前搬离承租的房屋由建工投资公司收回,但机电设备
公司未提前撤离。机电设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建工投资
公司独方作出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陷患并没有消防部
门的认定,双方也没有协商由机电设备公司提前搬离承租房
屋。
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二份,证明:承租
房屋的电线线路并没有老化,但为了满足建工投资公司的要
求,已经进行了更新;原有的消防设施已能满足消防要求。
但机电设备公司为了消除建工投资公司的担忧而增设了灭
火器等消防设施;2.照片一份,证明:建工投资公司设置彩
钢板,把承租房屋围挡起来,造成机电设备公司停产半年;
3.2011年、201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合
同约定,承租房屋屋顶修缮费用,基础配套设施完善费用。
由双方分担并协商解决,但上述费用至今双方尚未协商解
决。建工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
实性由法院审查,该照片也证明机电设备公司消防安全措施
没有做到位。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工投
资公司对厂房进行围挡,是因为之前涵江曾发生安全生产事
故,建工投资公司对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才临时围挡的,该围
挡也没有造成机电设备公司的经济损失。从机电设备公司自
行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并继续支付租金这一事实,也可
证明机电设备公司不存在因围挡而造成停产损失。对证据3
《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建
工投资公司食堂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通知》。
可证明建工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以涉案房屋存在电
路老化、缺少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隐患为由,通知机电设备
公司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办理退租手续的事实,该《通知》的
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建工投资公司自行作出的,并
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以及双方就
退租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
可证明机电设备公司对承租房屋电线线路进行更新、增添了
10台灭火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可证明建工投资
公司设置彩钢板对涉案房屋进行围挡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围挡造成机电设备公司停产损失的事
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建工投资
公司的食堂,而本案的租赁物是四层宿舍,故该合同与本案
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
如下:
建工投资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存在多年的房屋租赁合
同关系。2018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
份,约定:机电设备公司向建工投资公司承租位于莆田市涵
江区原兴南纺织厂内一幢四屋面积为340㎡的房屋,租赁期
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止,租金3087/月。
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履约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租金于每季
度开始后5日内按时交纳。租赁期间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
修责任均由机电设备公司负责,建工投资公司不负有维修义
务。机电设备公司应按消防部门要求自行设置消防安全措
施。还约定,严禁机电设备公司在承租房屋内设置“三合一”
场所(指人员住宿场所与加工、生产、仓储、经营等场所在
同一建筑内混合设置)等。合同签订之后,机电设备公司按
约向建工投资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261元,并按时交纳
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5
月11日,建工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大检查,并以
涉案房屋存在电路老化、缺少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隐患为
由,通知机电设备公司提前搬离承租房屋和办理退房手续。
但未获机电设备公司同意。2018年5月13日,建工投资公
司在涉案房屋的周围设置彩钢板,对房屋进行围挡,但留有
通道。此外,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莆田市纺织工业
公司,现为建工投资公司,该房屋的建设,至今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工投
资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合
同无效,且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出租人建工投资公司请求负
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机电设备公司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将房
屋交付给建工投资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
腾房、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持。机电设备公司已交纳给建工投资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261
元,可予折抵上述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机电设备公司抗辩其
对屋顶漏水进行修缮、对基础配套设施进行完善所产生的费
用未解决,建工投资公司用彩钢板进行围挡,造成机电设备
公司停产半年的损失。但一方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
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均由机电设备公司负责,建工投资
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且机电设备公司未能提供其修缮屋顶
漏水、完善基础配套设施及费用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涉案
房屋为职工宿舍,建工投资公司对房屋进行围挡但留有通
道,并不会造成机电设备公司停工半年的损失。故机电设备
公司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工投资公司请求机电设备公司腾房搬离承
租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建工投资公司、支付自2019年4
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
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离其向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
司承租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原兴南纺织厂内面积为340㎡的
四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
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月3087元
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已交纳给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261
元可予抵扣上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多还少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福建省第一
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文林
〇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
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
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
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
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
效。
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
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
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
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
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
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
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
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
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
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
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
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
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
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