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设路**办公楼701B(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登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波,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锋,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船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错将“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写成“福建省福船海洋技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判决未组织双方对***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进行质证。应***就医便利的请求,福船公司方于2019年4月30日为其办理医保转移手续,2019年5月,***的医保关系转至福州科炫电器有限公司,医保关系从马尾区医保中心转至福州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但并不意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福船公司仍然为***正常缴纳社保、工伤、养老保险等,至2019年5月13日经由***提出,福船公司方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在仲裁期间请求福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福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只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能力及合同是否重大变更等方面进行事实认定,对福船公司已提供班车接送以及在原办公地址提供办公场所等劳动合同条件等事实置之不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福州而非特指福州的某个区,办公地点变更为福州市连江县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不意味着对工作地点为福州的约定作变更。2.福船公司为在连江县新办公区办公的员工上下班提供了各种便利劳动条件,也提供了厂车接送上下班。***在仲裁期间也当庭承认其2019年3月初在福州市连江县新办公区上班时也是搭乘福船公司提供的班车,在一审期间,***代理人对该事实亦不否认。一审法院要求福船公司提供***搭乘班车的明确证据,明显违背常识,厂车系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当然不可能有车票等书面的证据材料。3、2019年4月25日,福船公司基于挽留人才的考量,即已通知***安排其在原办公地址处办公,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该事实。然而***却依然拒绝回到工作岗位上班,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纪律。一审期间,福船公司为证实福船公司在原办公地址为***提供了办公室、电脑等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共提交了《关于对***提出不同意随公司搬迁的答复》、马尾区江滨东大路166号办公场所照片、与***同单位同样是设计人员的黄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未予采纳。***无视福船公司已提供了原办公地址的办公场所和劳动条件的基础上,仍未到岗上班,并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辩称,一、福船公司的整体搬迁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自2004年来办公地点均在马尾区,此次公司搬迁至连江县,新旧址距离约32公里,工作地点的变更严重影响***的工作和生活。2.***于2019年2月即向福船公司表示不愿意随迁,于2019年4月2日又向福船公司要求予以回复,福船公司至4月25日才作出答复,但实际上福船公司并未安排新的办公室给***,且此时福船公司已搬迁完毕。3.福船公司一方面未与***协商解决,一方面又于2019年4月停止为***缴纳医保,***才于2019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书写错福船公司名称并不会影响民事诉讼主体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会影响一审事实的认定,更不会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三、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认定双方系因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最终解除劳动关系,福船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福船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福船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1.9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5月9日入职福建东南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福州市马尾区。2016年4月8日,福船公司出具《商调函》,载明:福建东南造船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拟商调***、郭志刚、汤增广共三名同志到我公司工作,请按下列第(一)项办理:一、同意调往我司,并请于2016年4月25日前来我公司报到,可否安排请速函告…。2016年4月26日,***入职福船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二条(三)乙方(***)工作地点为福州;(四)甲方(福船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发展需求,适当调整或协调另行安排乙方职务、岗位或工作地点。第八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记载变更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等条款。2019年1月15日,福船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办公地点搬迁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集团公司要求与福州船政部署,福船公司拟于2019年1月30日至31日搬迁至连江粗芦岛基地,请各部门、各位员工积极配合做好搬迁工作。自2019年2月13日起,公司所有人将在粗芦岛基地办公,请各位员工最晚于2月15日向公司提出搬迁意愿,并办好相关手续”。2019年2月15日,***向福船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随公司搬迁的函》,表明因公司工作地点的突然变更,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故其不同意随公司搬迁。2019年4月2日,***向福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公司针对***提出的不同意随公司搬迁的意愿给予解决方案并正式回复的提醒函》,要求公司针对其提出的不同意公司搬迁的意愿给予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4月12日前进行书面回复。2019年4月25日,福船公司作出《关于***提出不同意随公司搬迁的答复》,写明公司因工作需要,办公地点搬迁至连江县粗芦岛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为挽留人才,研究同意在××道××号××室,安排***在原工作地点进行办公。2019年5月10日,***向福船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16年5月被调到贵公司,本人的上班地点在福州市马尾区。2019年1月15日,贵公司向本人送达《关于公司办公地点搬迁的通知》,要求本人调整工作地点。2019年2月15日,鉴于本人的实际情况,本人不同意贵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要求。2019年3月5日,贵公司停止本人工作。但此后,公司一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本人提供劳动条件,也未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更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4月,贵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停止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鉴此,贵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本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福船公司与2019年5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进行减员申报。另查明,***在福船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福船公司对***的医疗保险进行减员。庭审中,福船公司、***均对《裁决书》认定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再查明,福船公司实际从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66号整体搬迁至福州市连江县粗芦岛基地。原办公地址与新办公地址距离32公里左右。后***因与福船公司劳动争议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9255.00元。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1号《裁决书》,裁决福船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1.95元。福船公司不服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1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福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源于福船公司的整体搬迁是否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但这显然是个泛概念。从双方实际履行工作地点看,系位于福州市区××区,而搬迁的地点则改变至福州市区外的连江县,新旧地址距离约32公里,对于已经在马尾区工作多年的***来说,工作地点的变更所导致的路途增加可能会对其上下班造成不便,该种变化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以及生活造成明显的影响。福船公司虽主张其为此次搬迁还提供了班车,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福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作地点的改变,其实质也是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收到福船公司决定搬迁的通知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福船公司发函表明其不愿随迁,并于2019年4月2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予以回复,系属通过合理方式与公司进行协商,由于办公地点搬迁上班不便,***自3月5日之后未再向福船公司提供劳动,此时尚处于协商期间,福船公司在未与***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医保进行减员,明显不当。福船公司虽主张其基于***的意愿及挽留人才的考虑,在原办公地点为***提供了办公条件,但福船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才作出《关于对***提出不同意随公司搬迁的答复》,而公司实际上已对***的医保进行减员,故该答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实质是因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最终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福船公司应当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由于福船公司、***双方均对仲裁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3解除及仲裁认定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认定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305.10元、10408.40元、7409.00元、7180.00元、7980.00元、7080.00元、6880.00元、6880.00元、10975.60元、9156.00元、1897.64元、516.64元,2018年年终奖3000.00元。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55.70元(11305.10元+10408.40元+7409.00元+7180.00元+7980.00元+7080元+6880.00元+6880.00元+10975.60元+9156.00元+1897.64元+516.64元+3000.00元)÷1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予支持。***于2006年5月9日进入福建东南造船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经商调被福建东南造船有限公司安排到福船公司工作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属于前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此确认***的工作时间为自200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按照1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共计102001.95元(7555.70×13.5=102001.95元)。故福船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船公司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证明:福船公司有安排和提供交通工具以方便职工上下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均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期工作地点为福州市马尾区,2019年2月福船公司整体搬迁至福州市连江县,两地相距32公里左右,工作地点的变更必然会给***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而工作地点的变更也系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经协商未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福船公司未能为***提供劳动场所等劳动条件,以致最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福船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福船公司主张其已安排***在原工作地点办公,但***系于2019年2月即向福向公司明确表明其不愿随迁,福船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才作出回复,称安排***在原工作地点办公,而此时公司已整体搬迁完毕;且福船公司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福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福船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福船海洋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陈碧珍
审 判 员 马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