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27民初535号
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旗宝昌镇北郊区北郊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温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书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景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