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27民初35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
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个体。
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告***、原告***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原告提出的撤诉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