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安锋与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抗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北郊区北郊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安锋。
一审第三人: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88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15]1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邱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