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385、31386号
上诉人[(2021)粤0118民初10730号案原告、11283号案被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2021)粤0118民初10730号案被告、11283号案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AD广告创意产业园8#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漆平,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福建平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继伟,福建平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0730、1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博明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8105元;3.博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博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博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博明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484.12元;3.**返还无争议款项36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29.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4元,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博明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6484.12元;2.博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受工伤后,博明公司对其每月发放工资,**已于2021年8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5962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其中载明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故**的工资可以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照**受工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6496.82元/月标准发放,即66484.12元。
博明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博明公司认为**与博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工伤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以及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博明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博明公司已经提出了复议目前还没有结果。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鉴定结论书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支持**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鉴于停工留薪期尚未确定而先行判令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尚未生效,停工留薪期目前尚未最终确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予调整,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