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1927号
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漆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叶雅琪(实习),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叶雅琪(实习)律师,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王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43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0767.73元(以3943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为10767.73元),以上暂合计405069.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CI形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阳光环站新城项目进行CI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和安装事宜。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取,合同总价暂定500000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报上月完成量,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阳光环站新城项目的CI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和安装事宜,共按12期完成了该项目的约定事宜,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全部竣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报工作量,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十期、第十二期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其余十期未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20%的尾款。经结算,工程实际总价为15592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4981元,未支付394302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于2018年1月12日委托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总额394302元不实,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CI形象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上月完成量,单价按附表相对于项目计算,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已完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第(3)款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税务机关才出具的发票。”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完工验收,所以已完工作量的20%款项按合同约定没有付款,且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1241935元,被告已付款1164981元,所以被告实际欠款为第十期已完工程量80%的款项76954元。二、原告提出的第十二期工程款6860元不存在,没有双方的审核单确认该期款项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不实,实际到期未付款为7695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CI形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阳光环站新城项目进行CI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和安装事宜。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取,合同总价暂定500000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报上月完成量,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阳光环站新城项目的CI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和安装事宜,共分12期完成了该项目的约定事宜,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全部竣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报工作量,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中第十期、第十二期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其余十期未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20%的尾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第一期工程款163410.6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30728元、第二期工程款216508.95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73206元、第三期工程款171219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36975元、第四期工程款4595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36764元、第五期工程款11311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90494元、第六期工程款127644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02115元、第七期工程款18582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48656元、第八期工程款30439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234512元、第九期工程款107115元,被告于2016年8月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85692元、第十一期工程款21049元,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80%即16839元。第十期工程量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建筑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书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因此,第十期工程款为96192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第一至第十一期工程实际总价为155242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4981元,尚欠387442元。
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委托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I形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第一至九期的CI形象制作安装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书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第十期工程款为96192元的工程量。至于第十二期,原告仅提交现场图牌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第十二期的工程,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十二期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完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按照常理被告应于2017年8月14日前将工程尾款支付原告,但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874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724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发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