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0730、11283号
原告[(2021)粤0118民初11283号案被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2021)粤0118民初11283号案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AD广告创意产业园8#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漆平,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福建平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公司)及原告博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810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由哥哥李永海介绍给工地主管曹文平入职被告博明公司,随即被安排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御溪谷三期工地工作,岗位为广告安装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在工地安装施工安全宣传标语和广告喷绘布等。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月工资底薪6500元以上,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以上,工资由被告公账户和股东及监事钟金莺个人账户转账发放。2020年10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和哥哥李永海、同事曹明成一起在工地一号楼10层施工电梯处挂广告布时,头部被电梯撞到并挤压,导致脸部骨折、鼻子骨折、下巴骨折、颈椎轻微骨折、牙齿有六颗缺失。事故发生后哥哥李永海报警并报120急救,但120急救被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取消,后由工地项目部派车将原告送到镇上医院,随后因伤情严重又在当日23点左右将原告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手术。原告住院14天,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21日及以前(含当天)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涉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博明公司答辩称:与其另案的起诉意见一致。
原告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484.12元;3.被告返还无争议款项36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穗增劳人仲案[2021]1338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设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达成设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期间,被告自认2020年4月30日,系李永海介绍被告给曹文平,曹文平同意**到工地做工,从未与原告进行过设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者磋商。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认事实部分,不予以认定,是查明事实错误。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博明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的款项,系欠付曹文平的工程款,应曹文平要求,博明公司代转本应由曹文平支付给**的劳务报酬。故双方没有设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向博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便**与博明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照**陈述2020年4月入职,2021年6月21日,**向增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和双倍工资的诉求,两项诉求提出的时间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退一步说,假如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股东超付的36900元。本案即便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述2020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后再未提供任何劳动。依照博明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10月15日过后,原告股东钟金莺还支付了**369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后未提供任何的劳动,其收取36900元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劳动仲裁阶段,原告针对超付的36900元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被告也认可收到36900元,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提供的劳动属于博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博明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按月发放工资,且博明装饰公司也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双倍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支付,支付的具体数额应按我方的诉状请求的数额判定;3、要求返还36900元工资没有任何的事实理由,因为在**工伤后还依然住在工地,这部分费用相当于博明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不用返还,且即便是返还也不是博明公司来主张,而应该是支付人来主张,再者,该请求在仲裁中博明装饰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请求,故该费用不应该返还,不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明公司是于2013年7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AD广告创意产业园8#楼3层301室,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
2020年10月15日,**在中新御溪谷三期工地1号楼10层电梯门工作时,不慎被电梯撞伤,后**被送至中新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5日出院。**受伤后未回到博明公司上班。2021年8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1777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博明公司,**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博明公司称其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
博明公司向**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我司于2021年5月1日再次通知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工制度,我司现正式通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博明公司并未提交邮寄资料到庭,**称于2021年6月23日左右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博明公司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博明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不签订的事实。
又查,2021年6月21日,**就其与博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68105元。2021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484.12元。”,**与博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20年4月30日经人介绍到工地入职,工地主管曹文平将**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发给了被告博明公司,加入了微信工作群,工资约定的是底薪加加班费,当月工资次月的10号左右发放,最开始底薪是62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底薪是6500元,工资通过博明公司银行账户及案外人“钟金莺”账户发放。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0元、8100元(4960元+3140元)、7913元(4960元+2953元)、7750元(4978元+2772元)、7971元(4876元+3095元)、7571元(4870元+2701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博明公司与钟金莺按月向**发放款项分别为6500元、4900元、4000元、6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36900元,其中博明公司发放的款项均备注为“工资”。被告博明公司确认向**发放的款项是每月10号左右,并确认款项通过博明公司账号及钟金莺个人账户发放,但不是发放工资,而是依据曹文平的要求支付的款项。
**提交的其与QQ号为14×××61的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该人员的头像为“博明装饰”,该人员通过广州区域群向**发送2020年6月的工资条及2020年12月的工资条;**提交的微信群名为“博明同事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显示群内发送员工在广州增城御溪谷三期项目的工作照片等内容。质证中,博明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博明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地没有承建工程,不清楚曹文平在案涉工地有无承建工程,但是曹文平通过其公司走账,类似于建筑工程的挂靠关系。
根据**和博明公司的各自主张、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博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2.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博明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系在案涉工地进行广告安装时受伤,管理人员为曹文平。博明公司否认其在案涉工地存在广告安装工程,也否认曹文平系代表博明公司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亦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博明公司对**提交的QQ头像为“博明装饰”的人员向其发送工资条、博明公司向**按月转账且备注为工资、博明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博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被告博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用工管理职责,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博明公司应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博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与博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当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亦予以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博明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应由博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博明公司应在2020年5月30日前与**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订立,**有权要求博明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但鉴于**就其权利主张在2021年6月2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20年6月21日之前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故仅应支持**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在2020年10月15日之后因工伤未向博明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博明公司在**受伤后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停工留薪期未出鉴定结论,按照原工资福利发放待遇期间无法确定。为此,博明公司发放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在此期间的工资,**可待停工留薪期评定后另行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同时鉴于**在2020年10月工作15天,发放当月的工资为6500元,该工资水平低于之前月份工资标准,应当包含该月实际工作期间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且现无法区分构成,为便于计算,2020年10月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以该月实际发放工资6500元计算。计得**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2429.67元[(7913元÷30天×10天)+7750元+7971元+7571元+6500元]。**停工留薪期确定后,若认定2020年10月未提供劳动期间停工留薪待遇未足额发放,**可另行要求补足该月未足额发放工伤待遇的二倍工资差额。
至于博明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11月之后博明公司支付的款项36900元的诉请,博明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支付的款项,包含了**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部分,其他向**支付的款项具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在**的停工留薪期结论未出的情况下,**的各项工伤待遇无法明确计算,博明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博明公司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已过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在2021年6月21日提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及原告博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29.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4元,被告福州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