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7611号
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楼****。
法定代表人:吴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女,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男,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汇展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袁强。
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信通公司)与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宝利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美讯公司立即向宝利信通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2、判令山东美讯公司向宝利信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9292.93元;3、判令山东美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宝利信通公司与山东美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宝利信通公司向山东美讯公司出售“quantumDXI4701磁带库”一套,合同总金额17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山东美讯公司向宝利信通公司支付全额货款45日延期支票,共计176000元,同时宝利信通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向山东美讯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由山东美讯公司指定,交货时间为宝利信通公司收到山东美讯公司延期支票后2016年1月7日。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若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宝利信通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将合同附件一种所列货物交给山东美讯公司,同时收到山东美讯公司提供的支票一张,宝利信通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提供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后经多次催促,至今山东美讯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购销合同书,证明宝利信通公司与山东美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合同标的、金额、付款方式、交货地点、验收、安装、质量及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2,转账支票,证明宝利信通公司到银行提出付款申请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的事实;
证据3,货运单,证明宝利信通公司向山东美讯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东美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5年12月30日,山东美讯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宝利信通公司(乙方,供货方)签署《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甲方向乙方购买quantumDXI4701磁带库;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176000元,为货物送达最终用户现场的价格,本合同价为最终价格。甲方确认以下付款方式并保证及时付款: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货款45日延期支票,即176000元。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延期支票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乙方应于交货前两天通知甲方具体交货时间,甲方应派人及时到交货地点收货,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到安装现场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可以拒收,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则参考本合同第八款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货物的验收期限自乙方上门安装之日起算为五个工作日,甲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安装后五个工作日未收到甲方书面疑义,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条件时如果由于第三方软件硬件、系统配置或项目管理等因素导致软件安装部署时间超过2天,视为软件安装完成,必须签署验收报告,并支付货款。如果由于软件本身问题或工程师经验问题导致软件部署时间超过2天,则乙方负责继续完成部署并走后继验收流程,验收结束,甲方支付货款。本合同价格包含安装服务。卖方负责本合同项下货物在用户现场的安装调试工作,直至正常稳定运行。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期付款,若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其未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山东美讯公司向宝利信通公司出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票据号码xxx),出票日期是2016年2月13日,收款人宝利信通公司,用途货款,金额176000元。票据加盖山东美讯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袁强人名章。
2016年1月7日,宝利信通公司委托北京顺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DXI4701一套运送至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7号楼11层,收货人:山东美讯公司杨振兴,杨振兴于2016年1月8日签收该批货物。
另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汇展国际7号楼11层与宝利信通公司送货地址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7号楼11层系同一地址。
宝利信通公司交付货物后,于2016年2月16日前往北京银行友谊支行提款,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款项,被银行退票处理,退票日起2016年2月16日。此后山东美讯公司未支付货款。
依据山东美讯公司的前述欠款行为,本院认定,以1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2016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77655.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纳克公司与山东美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宝利信通公司供货后,山东美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应视为宝利信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山东美讯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宝利信通公司要求山东美讯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宝利信通公司要求山东美讯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利信通公司虽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因降低后的计算标准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美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6000元、违约金77655.12元,两项共计253655.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71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5689元,均由被告山东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