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谱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0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谱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毕景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世纪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林,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众谱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山东华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邓少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责任主体、基本事实与责任基础方面不相同,应分别进行审理。本案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争议事实不具有同一性,故应分别进行审理。2.刑民交叉案件中,适用驳回起诉应以不损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为前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众谱公司的利益,且违背了此前大量判例中形成的主流裁判思路。3.即使为确保本案与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及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处理方式亦应是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众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众谱公司与宝利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终端采购合同》;2.判令宝利公司向众谱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华盟公司、邓少林、**就宝利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宝利公司、华盟公司、邓少林、**共同承担众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5.判令宝利公司、华盟公司、邓少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保全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盛江宁(众谱公司员工)被合同诈骗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众谱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相关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众谱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众谱公司员工盛江宁被合同诈骗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众谱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向宝利公司、华盟公司、邓少林和**主张权利。而本案所涉事实与前述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众谱公司的起诉正确,众谱公司上诉关于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继续实体审理或者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众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