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5457号之一
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103幢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盼,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兰苑路2号(贰号)3号楼-1-1902。
法定代表人:陈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喜路,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进行软件类产品买卖交易。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五份《软件合同》,对以上交易进行确认。五份《软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软件类货物。五份《软件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0980元、48010元、60980元、75765元和320923元,合计566658元。交货方式:电子许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20%部分款项。卖方交货前,买方须向卖方开具一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延期90天的80%剩余款项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尾款,延迟付款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发票、保修售后、所有权转移等其他条款。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交付所需软件货物,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2175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17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拖欠货款321758元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135460.12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软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但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先行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盖章,故被告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被告表示其在实际经营办公地签订涉诉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办公地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合同签订地应为天津市河东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