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绛县中信焦化厂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民营煤化工业园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理人:信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以下简称中信焦化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中信焦化厂1584693元除尘系统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114万吨布袋除尘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为2×75孔,仅能证明除尘设备在技术上满足中信焦化厂产能扩大至150万吨,但中信焦化厂主张的损失全部为改造、加固除尘系统配套设备而非除尘设备本身,原审法院以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反推,进而否定除尘设备质量合格,并认定中信焦化厂增加产能的改造投入为质量瑕疵损失,没有证据支持。2.2012年3月15日山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新绛县中信焦化厂焦化项目调整变更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报告》(下称《补充评价报告》)已经明确,中信焦化厂扩大产能至150万吨时,应当在现有的除尘设备基础上继续增加改造投入160万元。该投资系提产的正常补充投资,不应当由银河环保公司承担。中信焦化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仅是对与除尘器有关的配套设备进行加固或更换,不能证明涉案除尘器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中信焦化厂存在损失的事实错误。3.1584693元“损失”没有全部实际发生,中信焦化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为785143元,且全部为其配套设备升级改造费用,与银河环保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二)原审判决关于中信焦化厂反诉部分的判决超出其反诉请求。中信焦化厂反诉经济损失金额为1559417元,而一审判决1584693元,超出了中信焦化厂的反诉请求范围,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和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亦未做审查。(三)原审法院关于中信焦化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且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计算违约金应当从中信焦化厂违约时开始起算而不是起诉时。本案中,因中信焦化厂调整了捣固焦产能,破坏了双方合同的履约基础,所以自2011年11月19日起,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履行终结,中信焦化厂依法应当向银河环保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中信焦化厂自起诉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害了银河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信焦化厂给付其2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中信焦化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银河环保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的地面除尘系统工程名为114万吨/年,实为年产150万吨/年,原审判决认定中信焦化厂没有对该除尘系统工程升级改造是正确的。(二)银河环保公司违约行为给中信焦化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银河环保公司赔偿中信焦化厂1584693元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银河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焦化厂反诉主张的1559417元损失是中信焦化厂扩大产能、升级改造的费用还是中信焦化厂由于除尘系统出现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是否应当由银河环保公司承担问题;原审对中信焦化厂反诉部分的判决是否超出其反诉请求;原审关于中信焦化厂违约金计算时间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关于中信焦化厂反诉费用是中信焦化厂扩大产能、升级改造的费用还是中信焦化厂由于除尘系统出现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是否应当由银河环保公司承担问题。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由于中信焦化厂除尘系统出现问题,经双方沟通,2011年10月10日,银河环保公司给中信焦化厂出具《中信焦化厂除尘系统存在问题修复安排》(以下简称《修复安排》),在该《修复安排》中,银河环保公司同意对于除尘器连接管制造安装、导烟车2台改装、水封槽漏风漏水、烟气导入集气罩、电动执行器等设备进行修复处理,同时承诺所有材料由中信焦化厂购买,材料款在银河环保公司余款中扣除。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3月25日,中信焦化厂又分别因自动化控制系统失控,阻火帽材料过薄损坏造成着火,三千多条除尘布袋大半被烧毁,致函催促银河环保公司给予解决。银河环保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复函对布袋烧毁一事将近期组织技术人员赴现场分析事故原因。但银河环保公司并未派人进行修复处理。中信焦化厂遂自行购买所需材料,改装及修复部分设备,共计支出费用1584693元。对此,中信焦化厂提供有购买除尘布袋及固架、电磁脉冲、导烟车等材料的购销合同、整改安装协议、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以及相应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修复内容与银河环保公司承诺予以修复的内容基本相符,因此,原审将该费用确认是因银河环保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所导致的中信焦化厂的损失并无不当。银河环保公司虽主张该部分款项不是除尘站修复费用,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中信焦化厂产能扩大进行建设的费用。再审申请期间所提交的山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2012年3月所作《补充评价报告》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银河环保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中信焦化厂扩大产能升级改造的费用,其不应承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对中信焦化厂反诉部分的判决是否超出反诉请求的问题。中信焦化厂反诉请求银河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9417元,原审判决1584693元,超出了中信焦化厂的诉讼请求。银河环保公司此项再审理由成立。鉴于在本案审查期间,中信焦化厂向本院出具承诺函,对原判决超出反诉请求部分25276元,承诺支付给银河环保公司,故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中信焦化厂违约金计算时间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新绛县中信焦化厂114万吨捣固焦地面站除尘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履行情况,确定本案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河环保公司主张应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充分证据。
综上,银河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银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刘雪梅
审判员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牧
书记员雍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