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1442号 原告: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196号长房东郡华蓉广场N**22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第一期5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特公司)与被告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赔偿2019年4月1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超特公司与君安公司签订《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超特公司提供该工程中心机房和消防控制室机房的消防、照明、空调、UPS不间断电源、消防系统、动环监控系统的采购及施工,合同总价款3618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君安公司支付180000元,UPS不间断电源到场后君安公司支付18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君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00元。合同签订后,超特公司按约交付安装了上述采购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但君安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仅支付超特公司工程款80000元后,尚欠281800元未付,超特公司多次向其催收未果。 君安公司辩称,超特公司并未与君安公司签订《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也未委托***代表君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君安公司对***与超特公司签订的《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未事后追认;君安公司支付超特公司80000元系与君安公司在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的价款,并非《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超特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价款并非建设工程款,***系超特公司出售设备的采购主体,应由其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超特公司要求君安公司支付价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述称,承包临澧县人民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后采购超特公司提供的中心机房和消防控制室机房空调、动环监控系统等设备属实,上述设备系其以君安公司名义采购,该项工程系其借用君安公司名义投标,实际由其承包,现同意偿还超特公司设备款,但合同约定的上述设备成交总价款为371800元(其中包括超特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补偿的税款10000元,合同约定的设备实际总价款361800元),已付购超特公司设备款120000元,仅欠设备款241800元,因建设单位临澧县人民医院未足额支付承包的工程款,请求延期偿还所欠超特公司的设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5日,君安公司中标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综合安防系统、会议示教系统、医院医护及信息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机房等,中标价12000000元。 2018年5月26日,***作为君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超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加盖了君安公司与超特公司的公章,约定君安公司以总价款208000元购买超特公司出售的气体消防、UPS电源、铅酸免维电池等设备,用于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安装。不久,***作为君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超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第二份《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加盖了君安公司与超特公司的公章,约定君安公司以总价款80000元购买超特公司出售的配电控制设备、制冷空调设备、有色金属压延材料、电线电缆等设备,用于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安装。 2018年7月27日,***仍以君安公司名义与超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但所签合同仅加盖超特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君安公司的公章,约定超特公司为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提供中心机房和消防控制室机房的消防、照明、空调、UPS不间断电源、消防系统、动环监控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款3618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君安公司支付180000元,UPS不间断电源到场后君安公司支付15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君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00元。合同签订后,超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出售的上述设备送交君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收货,并经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与君安公司均未按约付清超特公司设备款,仅付超特公司设备款120000元,尚欠241800元。此后,超特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并确认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款已收设备款120000元,***与君安公司均未向其清偿剩余设备款。 上述事实有超特公司提交的《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筑、安装原材料、设备及配件产品进场验收记录、《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君安公司委托授权的代表身份两次与超特公司签订《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君安公司公章,属于君安公司与超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此后仍以君安公司名义与超特公司签订《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但未加盖君安公司公章,***签订此份合同是否构成对君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应审核确认该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表见代理是指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对合同的签订不存在缔约过失。***此前虽两次代理君安公司与超特公司签订合同,但并不必然导致君安公司对其持续予以委托授权,超特公司与***以君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君安公司公章,超特公司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其未予审查而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故***以君安公司名义与超特公司签订《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合同未经君安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君安公司并非该份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超特公司设备款的义务,***签订该份合同,系***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超特公司要求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18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同意偿还所欠超特公司设备款241800元,***公司未向***主张民事权利,属于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800元和按贷款年利率4.75%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65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