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新集团有限公司

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3008号

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

法定代理人:楼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全,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3栋-1-15-4号。

法定代表人:薛喜峰,董事长。

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盗门及单元门款42807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807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签订建设工程购销与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湾峰园小区二期提供防盗门及单元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价为3358485元,总值以决算为准。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决算,结算金额为353712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09045.50元,尚欠428077.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材料进场后再支付40%,安装完成后再支付2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应当于双方结算的次日向原告支付221221.35元,应当于结算后两年支付剩余款176856.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你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购销与施工合同》、《岭湾峰尚二期防盗门、对讲门供货及安装确认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劳动合同书》、《2013至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韩敬花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湾峰尚园小区二期提供防盗门及单元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价为3358485元,总值以决算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材料进场后再支付40%,安装完成后再支付2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支付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林祥廷和总包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目部经理在案涉供货及安装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在案涉防盗门及单元门的供货及安装完工后,被告预算部部长韩敬花及下属预算员杨正刚、李晓红、龚静及在原告报送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案涉防盗门及单元门结算金额为3537123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09045.50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28077.5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购销与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防盗门、对讲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原告提供的《岭湾峰尚二期防盗门、对讲门供货及安装确认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同时亦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费用3109045.50元。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劳动合同书》、《2013至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韩敬花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涉案涉防盗门及单元门结算金额为3537123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109045.50元,被告尚欠原告428077.5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材料进场后再支付40%,安装完成后再支付2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案涉防盗门及单元门安装完成并与被告进行了交接,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案涉防盗门及单元门结算金额为3537123元,在两年的质保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其余5%质量保修金已到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余款428077.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42807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428077.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642元,由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群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婕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