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9440号
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变电所旁。
法定代表人:胡子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灿,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
法定代表人:颜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系被告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灿、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4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8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利息552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派生利息的变价处置所得,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互相进行资金拆借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48万元未有支付,双方约定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双方就此前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约定此前借款本息金额按3000万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被告所持有的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派生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其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
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款式项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及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开始,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互相进行资金拆借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48万元未有支付。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确认此前借款本息金额共计30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以持有的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4月1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有还款。
另,原告因本案曾于2019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权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8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借款244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至2019年12月9日止为552万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2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江富新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永康市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对以上股权通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
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华杰
代书 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