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执异6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莉莉,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案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德,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雨,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雨,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江苏隆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雨。
被执行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楼志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隆泰公司)、黄雨、***、江苏隆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泰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信达公司与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金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国贸金信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信达公司与国贸金信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国贸金信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与国贸金信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支行)与浙江隆泰公司、黄雨、***、江苏隆泰公司、富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浙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一、浙江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2259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147.89元,共计127390147.8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工行永康支行对黄雨、***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路××号××号××号××号××号××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4)第3××8号】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行永康支行对江苏隆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0××5号,土地证号:沭国用(2011)第2××7号】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4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黄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富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工行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51元,由浙江隆泰公司负担,由黄雨、***、江苏隆泰公司、富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永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7执303号。执行过程中,依信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浙07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院(2016)浙07执3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信达公司与国贸金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2016)浙07执303号案涉债权转让给国贸金信公司。2020年12月2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书面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国贸金信公司。之后,国贸金信公司又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2020年12月7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国贸金信公司书面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并同意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商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作出(2019)浙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2016)浙07执3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国贸金信公司,后国贸金信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信达公司与国贸金信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宜,且上述债权转让均已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浙商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6)浙07执30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浙07执3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金卓颖
审 判 员 陈晓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俞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