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4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22号5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806384-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组织机构代码717656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一、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45万元。三、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对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0元减半收取49615元(***已预交),由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现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处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富隆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富新公司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车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4、其他方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富新公司有对外投资,但申请人未要求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蒋慕锡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