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盈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高科技园(崇祥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修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科,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华,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货款,不存在拖欠。本案货款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扣除测试架的费用。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保留追究的权利。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应当调整。三、被上诉人提交发票是其应尽义务,并非原审认定的应向税务部门反映要解决。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华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华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102.9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第一笔拖欠38442.2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第二笔5660.76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1万元。
反诉原告力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66元;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票据;三、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市场策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购买乙方生产的印制线路板产品,乙方发货以甲方订单做依据,甲方订单可以采用传真、电传、邮件任何一种,订单的内容应明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代号、产品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期、交货地点。二、如单款订单金额达5万元可退回测试架费用。三、正常的需制作时间(工程资料处理时间及物流时间除外),若到期乙方有异常特殊情况未能准时交货需提前跟客户协商告知原因并保证延期不能超过1周,如超期则按日计3‰作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特急订单如在合理时间内乙方保证全力配合达成。四、乙方送货到甲方订单指定地址(省外走物流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货款结算方式:月结60天,甲方若到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说明原因并保证付款日期期不超过7天,如超过则按日3‰作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直到货款跟违约金结清为止,另外自甲方欠付货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或延期后续合同的履行,如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时,甲方除支付违约金还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任何订单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应以本合同甲、乙双方商定的条件为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需扣款的双方确认签字不影响货款支付问题。等等。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线路板、电子元器件,并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交易金额为:2015年6月7696元,2015年7月51310元,2015年8月27211.64元,2015年9月44936.5元,2015年10月63357.28元,2015年11月36806.6元,2015年12月136548.39元,2016年1月61413.76元,2016年2月4017.06元,2016年3月73378.96元,2016年4月149483.49元,2016年5月38442.2元,2016年6月8114元,以上交易总金额共计702715.88元。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开具汇票共计658612.96元,被告未付2016年5月(2016年6月22日对账并扣减一套测试费1300元)货款38442.2元、6月(2016年7月25日对账)货款8114元(扣除之前超付的2453.28元)共计44102.92元。
另外,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5月、2016年6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含税,若到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日计1‰违约金,若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时,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57407.03元。
原告2016年5月、6月向被告供货的逾期超过一周的情况如下:订单号为LS20160315、送货单号为K16050064的金额为342元的货物约定交货期2016年4月12日,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9日,逾期20天;订单号为LS20160315、送货单号为K16050094的金额为102.6元的货物约定交货期2016年4月12日,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逾期22天;订单号为LS20160103、送货单号为K16050112的金额为2157.6元的货物约定交货期2016年1月20日,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逾期108天;订单号为LS20160407、送货单号为K16050172的金额为1440元的货物约定交货期2016年4月22日,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逾期20天。
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科、朱梓华为其提供律师服务,支出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场策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印制线路板产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本诉部分。截至2016年7月2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102.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汇票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4102.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测试费,该费用在对账时已扣除,被告该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含税,若到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日计1‰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自2016年8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对账+60天)起以35988.92元(5月货款38442.2元扣除之前超付的2453.28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第二笔自2016年9月23日(2016年7月25日对账+60天)起以6月货款8114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若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时,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在原、被告之间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双方对账之后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视为对反诉被告交货的确认认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部分逾期交货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市场策略合作协议》约定若到期乙方有异常特殊情况未能准时交货需提前跟客户协商告知原因并保证延期不能超过1周,如超期则按日计3‰作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主要体现为一手交货、一手交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交货违约金按日1‰计算。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超过一周交货的有4单货物,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如下:
约定交货期
实际交货期
逾期天数
金额
违约金
2016-4-12
2016-5-9
20
342
6.84
2016-4-12
2016-5-11
22
102.6
2.2572
2016-1-20
2016-5-14
108
2157.6
233.0208
2016-4-22
2016-5-19
20
1440
28.8
总计
270.918
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70.92元,反诉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57407.03元,现已付款中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较小。另外,因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0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35988.9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第二笔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货款8114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板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惠州市××××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70.92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力声(福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华盈公司负担2572元,由被告力声公司负担2308元。反诉费185.83元,由反诉原告力声公司负担183.63元,由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负担2.2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货款由对账单佐证,上诉人认为其付清了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拖欠货款,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日1‰计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1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