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奔腾索道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奔腾索道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7697号
原告:葫芦岛市奔腾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黑鱼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英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旺,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涞水县百里峡滑索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刘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天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涞水县百里峡滑索游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奔腾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第三人涞水县百里峡滑索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李田旺,第三人涞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涞水公司与被告签订《金海湖蹦极项目实施协议》。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涞水公司与被告签订《金海湖蹦极项目实施协议之补充协议(1)—确认方案及价款》。第三人涞水公司承揽了位于平谷区金海湖蹦极项目。原告作为第三人涞水公司实施该协议的合作方承包了蹦极台制作及安装工程。2014年5月,该项目完工,整个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拖欠第三人涞水公司到期工程款687500元。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涞水公司将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3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送达。
被告山水文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施工项目并没有按时验收,合法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2、按照我公司与第三人涞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应为338万。我公司尚未付工程款5355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我公司有合法理由拒绝支付第三人涞水公司的工程款。4、第三人涞水公司属于严重违约在先。第一,其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且逾期时间长。第二、其没有相关的资质。第三、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鉴定结论前先行安装设备。
第三人涞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债权转让属实,且我公司已履行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金海湖蹦极项目实施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图纸(含出计算书),第三人合作单位为北京集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期约定被告试跳2014年5月1日完成;国家质检总局进行型式试验、项目验收为系统试运行后3个月内完成。此合同执行暂估总价2970000元,其中深化设计图纸为固定总价170000元。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结构设计使用年限。
2、2014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金海湖蹦极项目实施协议之补充协议(1)—确认方案及价款》。该合同约定:主合同中承包范围调整为:地勘、测量、北京平谷金海湖景区工程施工图—蹦极塔工程(2014.3.6版蓝图)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完成蹦极项目所需的设备、设施、试验、检测、手续办理、系统调试、培训等所有内容。主合同中工期调整为日历工期78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铝板装饰竣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进行型式试验、项目验收等手续办期限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确定。本协议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3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可以移交被告正式运行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第三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保修金返还第三人。奖惩条款:2014年4月28日,搭架及设备安装完成,奖励施工单位1万元;2014年5月15日,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奖励施工单位2万元。
3、2014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第三人、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单位)联合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
4、2014年9月28日,涉案设备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为通过。2016年8月1日,涉案设备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为合格。2017年3月20日,涉案设备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为合格。2017年7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耿立东、桑兴旺签收收条。该收条显示: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移交年检手续。
5、2017年2月21日,被告公司XX、李永泰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第三人协助使用单位办理2017年蹦极项目的年检手续;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蹦极工程款双方谈判价格(3570000元)的95%,即687500元整;剩余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同时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公司XX、李永泰签署承诺书,且签署日期亦为2017年2月21日,承诺给付金额为535500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通过胁迫方式取得。
6、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原告取得第三人享有的被告债权。其中到期工程款687500元;2018年3月6日到期工程款1785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赵雷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写明: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工程款应与合同标注的价格为准,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原告表示在合同确定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设计费用,故设计费用16万元应单独计算。另外。工程款中也不包含奖励费用,故奖励费3万元应单独计算。
被告对债权提出抗辩,且认为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情形不存在,涉案设备施工安装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且对被告使用该设备未造成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债权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债权确认文件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相应债权。被告提供了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债权文件,虽然与原告提供的债权文件数额存有差距,但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两份不同数额的债权确认文件,被告应对此予以合理解释。现被告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较高数额债权确认文件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债权文件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债权。
被告认为第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且逾期时间长。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设备经过验收、交付、年检等各环节,且上述各环节均有被告参与。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相关的资质,且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鉴定结论前先行安装设备。但涉案设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第三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亦不必然对被告造成损害,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的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奔腾索道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6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计5338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