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施家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应恢复其与二被申请人劳务关系,二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213171元。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月4日生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不存在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志洪
审判员 沈瑞敏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