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94240R。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22958。
法定代表人:陈建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陈超颖,被上诉人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冯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是劳务派遣公司交付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没有盖章,但是通知书中有编号,属于格式文本;有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返回公司报到的通知》所记载的联系人联系方式是一致的;附件《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盖有东电公司的章,该附件系东电公司给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社保、医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属于单方缴纳的,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与社保机构进行报送离职之前,劳务派遣公司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缴纳。因此并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未实际解除。录音证据虽然没有体现地点人员,但录音的内容可以体现与本案有关系,系因为本次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而产生的后续问题,工作人员自行往***银行卡汇款名义为生活费,而不是工资。综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没有盖章,但结合内容以及形式,可以证明是劳务派遣公司交付给***的,***因此才提出仲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二、年休假补偿应当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算,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的答复:“三是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更好保障劳动者维护带薪休假权利。”因此年休假的补偿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普通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2018年的年休假补偿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对年休假的认定存在错误。
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其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9年4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东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东电公司处工作。2020年7月31日,东电公司发送《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给劳务派遣公司,称***“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不参加安全培训,违规滥用警示灯、车辆损伤隐瞒未报备,经多次做思想工作未予以改正”,将***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20年8月3日,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到公司,告知其被东电公司退回的情况,并要求其回公司报到。8月4日起***一直未回劳务派遣公司报到,8月19日,劳务派遣公司已书面发函通知***回公司报到,但***至今未回公司报到。而劳务派遣公司还依法为***支付了2020年7月份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8月份的社保、医保,***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所提供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劳务派遣公司出具,该通知书没有劳务派遣公司和工会委员会盖章,也没有员工签字,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代表劳务派遣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将***辞退。故***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要求支付2018年以及以前的未休年假补偿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至于***所说的人力资源部答复并非有效的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同时***在用工单位东电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按用工单位劳动仲裁和一审陈述工作较为清闲,如果有申请年休用工单位肯定会批准,且根据用工单位社会化用工考勤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职工年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当年一次性安排,确属工作需要的可以分段安排,但不跨年度安排。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电公司辩称,***主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全文打印的文稿,其上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又明确否定,故不应认定***之主张。至于***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由于无法体现对话双方人员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即使***确实被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与东电公司无关。***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东电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的人员,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退回派遣公司,东电公司所实施的是根据与派遣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退工行为,并非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至于劳务派遣公司在退工之后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他们两方决定的事情,与东电公司无关。既然不存在东电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样也不存在东电公司因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而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东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认为年休假补偿应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对此所援引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该答复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回答,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其次,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年休假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是由于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由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争议属于一般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即使***所援引的答复,也指明实践中对于年休假补偿是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各地均有不同,没有统一规定。参考福建省各地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可以知道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未休年休假补偿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主张实际上是一个争议问题,其所援引的答复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最后,***认为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2018年的年休假补偿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也是***的误解。所谓跨年度安排,其前提是存在员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在员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休假请求后,企业因为生产方面的原因和生产、工作方面的特点而无法安排,使得员工在本年度不能享受休假权利而必须做出的调整。但根据东电公司公司的规定,职工年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当年一次性安排,确属工作需要的,可以分段安排,但不跨年度安排。***在东电公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自由且休息时间较多,没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更何况其本人从未提出要休职工年休假。因此,***所主张的2018年年休假补偿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0457元(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1元*7);2.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12002元(6年*5天*4351/21.75*200%);3.东电公司对上述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1月8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工作内容为驾驶员。合同签订后***被派遣至东电公司的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351元,劳务派遣公司、东电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劳务派遣公司及工会委员会盖章,且与劳务派遣公司出示的银行流水、工资表、社保、医保缴费记录、要求回公司报到通知函等证据相矛盾,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诉请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的补偿问题。庭审中,查明***在工作期间确实未休过年假,东电公司认为因为***没有提出过,且***是驾驶员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休息已经较多,因此不用补偿。《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社会化用工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1.各单位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保障职工休年休假权利,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提前中断休假,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2.职工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一次性安排,确属工作需要的,可以分段安排,但不跨年度安排。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职工不主动提出休年休假的,公司即不用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规定,享有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职工放弃年休假的权利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职工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并不等于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于法有据。***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补偿金额为5天*4351/21.75*200%=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发生在东电公司用工期间,东电公司应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所主张的2018年以及之前的未休年假补偿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东电公司关于***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000元;二、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补偿金2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劳务派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劳务派遣公司盖章及签字,无法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且之后几个月劳务派遣公司仍为***缴纳医社保并发放生活费,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违法将其辞退,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一种福利,不是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20年8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2019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林建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