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4028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94240R。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研,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30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746368848K。
法定代表人:施家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宇,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波,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研、被告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宇、杨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康泉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康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16元/月×2=7832元;3.判决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康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1117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康泉公司驻宁德市医院务工。2016年1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从住家(宁德东湖豪门13栋105室)前往宁德市医院(东侨医院)上班,6时11分左右,一辆由王国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蕉城82572电动车沿宁德市福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福宁路北岸彩虹桥路段,超过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335天。2016年4月13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14元,合计211171元。2016年8月18日,宁德市仲裁委做出”宁劳人仲案[2016]14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康泉公司辩称,1、同意依法按照工伤管理规定解除双方(含劳务派遣)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意原告按照工伤管理规定,依法享受工伤有关待遇。原告在派遣工作期间,公司依法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予以慰问并三番五次提醒她,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和商业保险公司规定,提供申报待遇的有关材料,如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入院出院证明及小结等相关原始凭证。但原告不予理睬,只提交些许的复印件(复印件保险公司不收的),甚至经过宁德市仲裁后仍然不予提供。2、对于工伤期间停工工资。经了解,参考对于”尾骨骨折”住院意见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骨折病休100天。两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每月2000元,支付4个月停工休养工资即8000元,减去实际已支付的3240元工资,同意补差额4760元。3、对于***诉求住院伙食费、交通住宿费和护理费。首先被申请人了解到,本案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赔偿,故上述项目出现赔偿竞合,申请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应自本案赔偿项目中予以剔除。另外对于赔偿标准,被告亦有异议,原告就在工伤统筹地区宁德市医院就诊,不享受工伤交通住宿费待遇。***诉求护理费,申报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认定并支付。***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后,宁德市医院管理处多次催促***本人及其女儿,按工伤保险公司和商业保险公司规定,提供有关医疗费等相关材料原件,及时申报享受享受相关待遇。为慎重,康泉公司管理处主任在2016年7月7日专门会议告知***本人”关于***拖延递交意外险申报材料的注意事项”(有会议记录),***本人签字确认,后果自负。会议记录中明确记录关于意外险及工伤报销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递交事宜,管理处主任多次电话联系,但***仍然仅提供了一些复印件,致使保险申报手续无法生效。同时由于***住院天数大大超过其受伤程度及伤残十级应有的住院治疗天数,工伤和商业意外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院住院体温记录,以便确认其真实的住院天数,但***至今未提供。***交通事故,在2016年12月30日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公司及康泉公司对仲裁委的裁决书虽有不服,但考虑到***受伤,出于对员工的关爱,即服从裁决放弃起诉到法院,还是希望***尽快提交事故治疗的原件材料,不要再拖延,以便申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康泉公司驻宁德市医院务工。2016年1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从住家(宁德东湖豪门13栋105室)前往宁德市医院(东侨医院)上班,被案外人王国华幢伤,2016年4月13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6年79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宁德市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56元无异议。另,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
本院另查明,我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7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3.17元。原告2016年1月24日发生工伤,2016年11月2日被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9个月零8个工作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73.6元(2243.17元/月×9月+2243.17元/月÷21.75天×8天-32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负责,被告未尽此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宁德市医院住院143天,但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体温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故宁德市仲裁委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以50天计算为宜,对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192天,并提供了宁德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体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127天是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原告住院天数合计177天。我市统计部门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4.33元(40279元/年÷12个月÷21.75天),因此,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护理费为27316.41元(154.33元/天×177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商待遇已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领取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泉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康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康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系原告公司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1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56元,合计59246.01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1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56元,合计59246.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梦玲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