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276号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22958。
法定代表人:陈建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94240R。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东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与冯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与张祖慧、第三人宁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与陈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879元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服务书》,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被告在任职驾驶员期间,工作积极性不高、消极怠工且在2018-2019两年内被多个部门以函件、OA、电话等方式投诉,严重影响同班组工作效率,导致该班组申请更换驾驶员,破坏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在2018年度的评比考核中获得最差等级D,2019年度获得较差等级C,上述考核结果说明被告已经不适合再从事驾驶员工作。更为严重的是,身为驾驶员的被告在2019年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经交通部核定为事故全责方),导致公司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用工关系。综合被告在任职期间的种种表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适合在本单位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遂于2020年5月6日发函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现不服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做出的宁劳人仲案[2020]182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宁德东电公司不享有任意退回劳动者的权利,以被告工作态度不佳为由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不符合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宁德东电公司将被告退回违反规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本案宁德东电公司的相关制度未向被告送达,且东电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并没有规定被告工作态度不佳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东电公司将被告退回违反规定。3.宁德东电公司在2019年已对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被告做出相应处罚。处罚完后东电公司现又以同样的事由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很明显属于一事二罚,明显是违法违规的。因此,宁德东电公司将其退回宁德劳务公司,于法不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宁德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根据用人单位宁德东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于2020年5月6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不能因为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不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东电公司与第三人宁德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服务书》,协议有效期限三年从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根据该协议被告***被派遣至原告的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5月6日原告宁德东电公司认为***存在工作中被多次投诉和2019年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责等情况,发函第三人宁德劳务公司告知将***退回。2020年10月30日***因与宁德东电公司、宁德劳务公司发生赔偿金纠纷,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1日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德劳务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879元;宁德东电公司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宁德东电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宁德劳务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其支付赔偿金事项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劳动者***与原告宁德东电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仅是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宁德东电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宁德东电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将***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宁德劳务公司后,第三人宁德劳务公司就此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解除其与***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事由,因此,本院确认宁德劳务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63879元。该赔偿金并非由宁德东电公司直接造成,不存在宁德东电公司对宁德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规定用工单位需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要求宁德东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3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