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94240R。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22958。
法定代表人:陈建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颍,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被告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冯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0457元(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1元*7);2.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12002元(6年*5天*4351/21.75*200%);3.东电公司对上述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1月8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工作内容为驾驶员,但没有约定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东电公司的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20年8月3日,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到达劳务派遣公司单位后,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东电公司《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遂于2020年8月6日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8月11日,劳动仲裁委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书,而后,于2020年8月24日签收了一份由劳务派遣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返回公司报到的通知》,2020年8月28日,劳务派遣公司将该通知作为证据提交。2020年9月2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东电公司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将原告退回,且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用工单位从未安排年休假。东电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发送退回原告的函件后,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将原告辞退,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后采取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违法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劳务派遣公司、东电公司违法将原告辞退,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原告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9年4月,劳务派遣公司和东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东电公司处工作。2020年7月31日,东电公司发送《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给劳务派遣公司,称***“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不参加安全培训,违规滥用警示灯、车辆损伤隐瞒未报备,经多次做思想工作未予以改正”,将***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20年8月3日,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到劳务派遣公司,告知其被东电公司退回的情况,并要求其回劳务派遣公司报到。8月4日起***一直未回劳务派遣公司报到,8月19日,劳务派遣公司已书面发函通知***回劳务派遣公司报到,但***至今未回劳务派遣公司报到。而劳务派遣公司还依法为***支付了2020年7月份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8月份的社保、医保,原告称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原告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劳务派遣公司出具,该通知书没有劳务派遣公司和工会委员会盖章,也没有员工签字,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代表劳务派遣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公司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未休年假补偿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东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045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东电公司与原告***仅存在用工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东电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二、原告所称东电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将原告退回,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多次不参加公司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和会议,且原告在公司2019年度的考评中获得最差等级D,是全公司仅此一人,可见其工作态度较差。其次,在未经东电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原告还在其专职驾驶的车辆上违规安装和滥用车辆警示灯,导致被车辆管理部强制拆除,原告的这种行为给东电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由于原告主观原因造成车辆设备损坏且隐瞒未报备车辆管理部,未履行及时维护保养车辆和及时报修处理故障的义务,给东电公司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最后,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东电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服务人员,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多次无故拒绝调度出车任务安排,在2019年1至5月期间仅出车14次,且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其不遵守规章制度在东电公司造成许多不良的影响。东电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劳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均由甲方(东电公司)负责安排和落实”。因此原告在东电公司工作期间应遵守东电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考核,其工作方法、服务标准都必须严格按照东电公司的管理规定。以上原告的种种行为都能说明其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第六(一)3条关于“被派遣员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或本协议期满等条件下,甲方对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有权退回……”的约定,东电公司将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并无不当。
三、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1200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东电公司规定,职工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一次性安排,确属工作需要的,可以分段安排,但不跨年度安排。原告作为企业员工知道这一规定,完全可以及时提出申请,由企业进行安排。企业只有在接到申请不予安排或者因无法安排而要求员工放弃年休假时才需要给予员工经济补偿。而原告并未主动申请年休假,企业自然无法安排,这应视为自动放弃休假。而且原告在2019年的上半年仅出车14次,其实际休息时间相对较多。另一方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未休年假补偿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也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东电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也缺乏依据。其虽有提出该主张,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东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的补偿以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1月8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工作内容为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东电公司的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351元,被告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7元、未休年假的补偿1200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东电公司是否要对上述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出示: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电公司违法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录音,证明原告于8月份已经离职,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未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劳务派遣公司强行往原告原工资卡打钱。劳务派遣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知书是空白的文稿,并没有加盖劳务派遣公司的公章及劳务派遣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材料来源不明,也没有原告签字,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无异议,东电公司依法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没办法体现双方人员的身份,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公司有在2020年8月3日将未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录音的内容里恰恰证明实际上劳动关系并没有在8月份解除,当时还在延续。东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劳务派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关于将驾驶员***退回派遣公司的函》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东电公司是合法的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原告违法了东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录音同意劳务派遣公司的质证意见。
劳务派遣公司出示证据:1.银行流水、工资表、社保、医保缴费记录,证明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2020年8月社保、医保,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20年8月3日解除;2.要求回公司报到通知函、快件回执单、再次要求回公司报道通知函、拒收单据,证明2020年8月、9月,劳务派遣公司已发函通知***回公司报到,但其未回公司报到。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强制给原告缴纳的,也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东电公司对劳务派遣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劳务派遣公司及工会委员会盖章,且与劳务派遣公司出示的银行流水、工资表、社保、医保缴费记录、要求回公司报到通知函等证据相矛盾,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假的补偿问题。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未休过年假,东电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过,且原告是驾驶员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休息已经较多,因此不用补偿。《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社会化用工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1.各单位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保障职工休年休假权利,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提前中断休假,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2.职工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一次性安排,确属工作需要的,可以分段安排,但不跨年度安排。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职工不主动提出休年休假的,公司即不用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规定,享有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职工放弃年休假的权利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职工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并不等于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于法有据。原告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补偿金额为5天*4351/21.75*200%=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休年休假发生在东电公司用工期间,东电公司应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以及之前的未休年假补偿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东电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000元;
二、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补偿金2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梦玲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