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守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港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西街壹组。

法定代表人:衣福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妻子),女,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541。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李祥飓暨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吉信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挂靠安信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各方对于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款给付数额等问题产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吉信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鉴定,原审法院曾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鉴定,上述两家鉴定部门接受法院委托后,均以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为由,没有完成鉴定委托事项。二审审理期间,吉信公司仍然坚持申请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经征询相关鉴定部门意见,认为可以对消防设备材质及消防施工予以鉴定,但无法对消防设施功能进行鉴定。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可以以施工图纸为标准,对***实际完成的消防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要求予以鉴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争议较大,而该事实直接影响***和安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吉信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故对吉信公司提出的对***已施工完毕工程部分是否符合施工要求的鉴定请求应予以准许。

《消防施工合同》第十条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了三种给付方式:一是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已完工部分的80%工程款,与双方结算后给付;二是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工程部价款的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是工程竣工后如果因吉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迟迟无法通过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则吉信公司应先行结算。从上述内容来看,吉信公司与安信公司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消防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消防检测的原因及吉信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按照***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认定应当给付全额工程款事实不清。

吉信公司提出要求安信公司、***给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材料,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提出由于未明确“所需技术材料”的具体范围,导致该判项无法执行。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于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材料包含范围产生分歧,因原审判决中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材料未明确列明,易导致裁判结果在执行中存在争议,故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材料予以查明,并作出具体的裁判意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东港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9元、***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峻峰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