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就合同本身而言,***与***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定作合同。承揽人一栏是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而成为原审被告的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体现在合同之中,谁是合同的主体,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审理期间,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地位不明确。上述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未予答复,取证后也未在庭审中进行情况说明,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瞳
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