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恒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宜市恒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凌北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3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恒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64941097M,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新兴路自来水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陆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北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与被告凌北江、被告信宜市恒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被告恒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支付信宜恒大碧水湾工程项目补偿原告利润人民币3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碧水湾五号楼钻桩向原告借的人民币3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碧水湾前期人工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60000元,被告凌北江已支付37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恒業公司将恒大碧水湾5号楼分包给被告凌北江,2015年9月25日,被告凌北江再将木工工程、铁工工程、混泥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签订了《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被告凌北江和原告***办理了信宜市恒大碧水湾5号楼结算单:1、信宜恒大碧水湾工程项目共补偿***利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碧水湾五号楼钻桩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在碧水湾前期人工费大写壹拾万元。合计:柒拾陆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导致原告***至今未拿到钱。
被告恒業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是承建信宜市恒大公司5号楼的部分工程的主体。但答辩人没有将该5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凌北江。被告凌北江与他人签订任何关系到5号楼的工程分包合同都是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的。被告凌北江与他人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纯属是无源之水,是根本没有任何依据来源的。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组织、个人代表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是承建信宜恒大公司的5号楼,但答辩人承建后并没有分包工程给被告凌北江,被告凌北江也没有权利代表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文件。2、被告凌北江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答辩人不是被告凌北江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上面部分款项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是不相同,该部分款项不能在本案合同关系案由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处理。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且结合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被答辩人提出的360000元借款明显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现在审理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明显不同,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起诉。被答辩人与被告凌北江的关于上述《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法律关系早就已经是协调处理解决完毕,被答辩人现在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依据。2017年10月21日被答辩人与被告凌北江已经就上述三个合同作了解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与被告凌北江在2017年10月21日已经对双方的上述三个合同作了终止处理并解决完毕。各方不需要再对已经作废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凌北江不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凌北江对信宜市恒大碧水湾工程5号楼项目分别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8日,被告凌北江和原告***双方签订《信宜恒大碧水湾5号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信宜恒大碧水湾工程项目共补偿***利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碧水湾五号楼钻桩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在碧水湾前期人工费大写壹拾万元。合计:柒拾陆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原告***立下《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现收到凌北江信宜恒大碧水湾工地劳务费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正,小写:375000元。在2017年5月14日前所有收据作废。收款人:***。2017年5月15号”;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凌北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有关凌北江与***在信宜恒大碧水湾201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混凝土、木工、钢筋共三份合同书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终止。此三份合同书在履行阶段所发生的一切事实已经双方协商处理解决。二、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恒業公司作甲方,被告凌北江作乙方,签订《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承接到信宜碧水湾花园住宅3号楼的工程任务后,由乙方以大包干的形式组织施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信宜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并负责质量、安全责任。第二条约定:信宜碧水湾花园住宅3号楼工程:信宜碧水湾花园住宅5号楼(建筑、装饰工程、基础施工),号楼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工程合同造价为21000468.00元,建筑面积为14509.15㎡。开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被告恒業公司确认其公司承建信宜市恒大公司5号楼的部分工程的主体。但没有将该5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凌北江。被告凌北江与他人签订任何关系到5号楼的工程分包合同都是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的。《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第二条第二行“5号楼”只是笔误。原告向法庭的解释:工程是被告恒業公司承包的,被告恒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凌北江等人,被告凌北江以个人名义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恒業公司与凌北江签订的3号楼的承包协议,原告起诉的是涉及到5号楼的工程款,5号楼的开工是在3号楼之前,3号楼的承包协议实际上就是修改原来5号楼的协议,在修改协议的时候,对于5号楼这个字样还没有修改过来。
2018年7月19日,原告***以《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信宜恒大碧水湾5号楼结算单》为凭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恒業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凌北江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原告***立下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北江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工程书》、《混凝土班施工合同》、《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信宜恒大碧水湾5号楼结算单》、《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凌北江均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与被告凌北江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有关凌北江与***在信宜恒大碧水湾201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混凝土、木工、钢筋共三份合同书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终止。此三份合同书在履行阶段所发生的一切事实已经双方协商处理解决。二、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并没有提到《信宜恒大碧水湾5号楼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的履行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凌北江已支付375000元,尚欠385000元未付,被告凌北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回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凌北江支付38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恒業公司支付385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385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宜市恒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凌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素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