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等与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02民初2415号
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燎原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076866775D。
负责人:刘金华,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新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3001590740366。
法定代表人:李世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萍乡市建设局,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12XM。
法定代表人:李南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六建”)与被告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萍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及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六建、萍乡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69754.81元及其利息9418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市建设局发包的的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双方约定以2006年江西省市政定额结算。2014年5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以加工安装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工期为90天,双方约定了结算方案。2014年5月25日,双方在合同之外增加了萍乡市四平家电和旺众百货两座商业引桥工程,增加工程总造价为105万元。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主体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并于2015年12月29日经萍乡市审计局审计,按2006年定额全部取费后下浮6%结算工程款为6967750.07元。上述工程款经结算,外加两座商业引桥的工程款,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369754.81元。被告市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80万元,尚欠1569754.81元及利息94185.29元。双方多次协商工程尾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市政公司虽然与两原告没作最后的结算,但是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被告将在核实相关金额后,依法对超付的款项予以追回;2.被告市政公司的账户已经被原告财产保全所冻结,被告市政公司的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存在很大隐患,被告会向原告及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4.被告与两原告系承揽加工关系。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发包人被告市建设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市建设局已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市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江西六建、萍乡六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被告市政公司、市建设局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被告市政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市建设局的单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发包人(即被告市建设局)与承包人(即被告市政公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应依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且无权将工程转包,但被告市政公司未办理上述证件,并将工程予以转包给两原告。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致,应予认定。
3、《加工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经质证,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上述开工报告系整个天桥工程开工,并不只是诉争项目的开工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整体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综合部分及签证部分施工资料各一组,拟证明诉争天桥主体工程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范围为天桥主体基础、主体钢结构及人行道恢复。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无法证实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两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天桥主体及人行道恢复。
6、《完成工程进度表》一份、《材料款清单》两份、《昌盛工地工资发放表》四份及《工程预(结)算书》五份,拟证明诉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但被告市政公司未在法定的28天内予以答复。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7、《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收取四平家电、旺众百货1050000元商业引桥工程款。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商业引桥系原告施工完成。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承认收取了被告市建设局四平家电及旺众百货两座商业引桥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市建设局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8、两原告出具的收款明细及《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99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原告自认的金额无异议,但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不止上述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4899000元(4799000元+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9、银行利率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10、萍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计算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人行天桥主体工程款审计为5846636.9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2799754.4元),人行道恢复工程款审计为879828.9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其认可诉争工程人行天桥主体与人行道恢复合计工程款审计为6726465.89元(5846636.9元+879828.99元)元,但称人行天桥主体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2023714.16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诉争工程人行天桥主体与人行道恢复工程款合计6726465.89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诉争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11、《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设计施工图》、《萍乡百货商业桥的设计施工图》、《金祥商业桥设计施工图》各一份、竣工图十四份及工程现场照片三份,拟证明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及萍乡百货商业引桥、金祥大厦商业引桥均系原告施工。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图纸技术负责人一栏中确为两原告的公司职工张学辉签字,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图纸中的所有项目均系原告施工完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于认定。虽然上述图纸上显示本案竣工工程中包含萍乡百货大楼及金祥大厦两座商业引桥,但无法依据图纸直接证实两座商业引桥系原告施工完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2、《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百货引桥建设费用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萍乡市百货商场签订了萍乡百货商业引桥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570000元由投资人萍乡市百货商场支付给了被告萍乡市建设局。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13、证人余某的证言,拟证明两原告在本案工程中的施工范围及其中钢结构主体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时承认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聘请的员工,无法依据上述证人证言直接证实两座商业引桥系原告施工完成,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14、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复印件及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钢构件加工款收款收据、建设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各一份;萍乡市汇晶工程玻璃经营部《购货合同》(复印件)及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包括引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中《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及萍乡市汇晶工程玻璃经营部《购货合同》均为复印件;两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建设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的来源合法性无法确定;五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亦非正式发票,此外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萍乡市鑫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及萍乡市汇晶工程玻璃经营部《购货合同》均为复印件,付款凭证亦均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上述收款收据存在连号情形,不能确定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15、南昌华油航空技术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检测费的收款收据及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钢结构检测报告》、萍乡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钢结构检测报告》系原告送检,原告系整个工程包括引桥工程的施工人。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上述《钢结构检测报告》中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检测人员的签名为打印签名,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的资质亦未附在检测报告之后,检测报告及《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由谁委托亦无法查清,故上述《钢结构检测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举证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钢结构检测报告》、《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中均未显示检测、监理的委托人为两原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两原告与被告市建设局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1、《加工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1到第7项所用材料款项,系被告市政公司委托原告购买,依据合同第7条第二、三款之约定,双方应按照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下浮33%结算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市建设局无异议。原告江西六建、萍乡六建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称上述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市政公司属于转包行为,转包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无效。本院认为,经核对,上述《加工安装合同书》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加工安装合同书》一致,予以认定。
2、《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项目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人行主桥主体与人行道恢复,总工程款为6726465.89元,其他项目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市建设局无异议;原告江西六建、萍乡六建认可上述6726465.89元工程款,但称合同之外原告施工的两座商业引桥属非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工程,并未体现在上述项目表中,工程款为105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除上述6726465.89元工程款外,原告还施工了商业引桥。
3、原告公司收款明细表一份及对应银行转账单二十六份、原告公司职工张学辉个人收款明细表一份及对应银行转账单十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已付两原告工程款5000880元。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市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15)萍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款银行转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天桥主体工程施工时发生事故,依约应当由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62175.86元,但实际已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市建设局称应依照合同处理;原告称上述赔偿款事实确存在,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主体为被告市政公司。本院认为,上述事故民事赔偿与本案工程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市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及被告市建设局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款凭证十份,拟证明被告市建设局已经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款6546500元,按照合同规定,上述款项不包括监理费、设计费等,被告市建设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外,上述合同第38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分包。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按照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6967750.07元,被告市建设局尚欠5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市政公司亦未办理转包委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市建设局已经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款65465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市建设局已向其付清工程款,本院对于被告市政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市建设局发包的的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其中包括人行天桥基础、主体、安装、装饰、照明以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约为5000000元。合同同时禁止工程分包、转包。2014年5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将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中人行天桥主体及人行道恢复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约定人行天桥主体中钢结构部分按合同单价结算,其余部分按萍乡市审计局审定金额下浮33%结算。2014年5月25日,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开工,并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萍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计算的审计报告》,审定人行天桥主体工程款为5846636.9元,人行道恢复工程款为879828.99元。其中,工程预(结)算表第7页审定钢结构工程价格为1751197.85元,人工工资为254834.01元,工程款为工程价格1751197.85元+人工工资254834.01元=2006031.86元。被告市政公司自认工程预(结)算表第5页的A6-1实腹钢柱制作3t内项目亦属钢结构工程,该项目总价为16622.32元,工资为1059.98元,钢结构工程款应为2023714.1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市建设局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清了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款6546500元及萍乡百货、四平家电两座商业引桥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亦先后向两原告支付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款5100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承建被告市政公司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的范围;2.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向两原告付清本案工程款。
首先,针对两原告承建被告市政公司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范围的问题。被告市建设局承认其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外,还将四平家电、萍乡百货两座商业引桥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并支付了主体工程及两座商业引桥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责令两被告提交上述商业引桥的施工合同欲证明的事实已经查清。但两被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上述两座商业引桥提出异议。两原告举证其施工了两座商业引桥的证据为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与《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设计施工图》、《萍乡百货商业桥的设计施工图》、《金祥商业桥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施工了上述两座商业引桥。本院认为,本案历经四次庭审,两原告仍未举出充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施工了两座商业引桥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主体及人行道恢复工程。
其次,针对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承接了被告市建设局发包的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后,又与被告两原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明确禁止工程分包转包。《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了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主体及人行道恢复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故上述《加工安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市政公司应依照《加工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最后,针对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向两原告付清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2015年2月6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2015年2月6日为被告市政公司应向两原告付款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萍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计算的审计报告》审定的人行天桥主体工程款5846636.9元,人行道恢复工程款879828.99元,总计6726465.89元。原告主张人行天桥主体工程款中钢结构部分为2799754.4元,并就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已审定钢结构部分工程总价1751197.85元及工资254834.01元,被告市政公司自认上述部分之外还有A6-1实腹钢柱制作3t内项目总价16622.32元、工资1059.98元亦属于钢结构,故本院认定萍乡市昌盛十字路口人行天桥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2023714.16元(1751197.85元+254834.01元+16622.32元+1059.98元)。依照上述《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为人行天桥钢结构部分按合同单价结算,其余部分按萍乡市审计局审定金额下浮33%结算,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向原告萍乡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钢结构部分2023714.16元与其余部分下浮33%即3150843.66元((6726465.89元-2023714.16元)×(1-33%)),总计2023714.16元+3150843.66元=5174557.82元。品除被告市政公司向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100880元,被告市政公司还需支付73757.82元(5174557.82元-5100880元)。被告市建设局已向被告市政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市建设局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3757.82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700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5元,由原告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萍乡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邹小蓉
审 判 员  罗绍辉
审 判 员  张小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