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5381执异2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路国道324线旁(即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厦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6152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
委托代理人:阮永成,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定市***桂好农副土特产经营部,经营场所:罗定市***广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5381L41774902K。
经营者:董桂好。
在本院执行***与罗定市***桂好农副土特产经营部、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账号:44×××30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22日上午9时举行听证。异议人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永成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律师出庭听证,被执行人罗定市***桂好农副土特产经营部经依法传唤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我公司持有广东省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89%股权共计29486974股,按现市面价值2.6元/股,约7666.6132万元。已超出执行案件标的额,查封了此账户给公司造成很多麻烦,使公司运作不便造成影响,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账户(44×××30)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对异议人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虽然查封了异议人在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9%的股权,拥有29486974股,但每股面值是人民币1元,不存在市值2.6元/股的事实,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粤5381民初652号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罗定市***桂好农副土特产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3122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罗定市**置业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查封罗定市**置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29486975股,但发行股票发行面值是1元。至于异议人提出市值2.6元/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肖容
审判员 赵海坚
审判员 黄焯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智书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