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5207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罗定市。
原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凤华路23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WMXXY1M。
法定代表人:陈家浩。
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大道324国道旁阳光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6152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
原告***、***与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生、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774096元的正式发票。二、判令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把位于罗定市泷洲中路“阳光里”第×幢×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三、判令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20年4月在微信朋友圈了解到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处有位于罗定市××路××商品房推介,两原告经商量认为该地段的商品房符合需求,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推介的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阳光里”第×幢×商品房属于工程款抵扣房,但没任何法律问题,原告可直接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原告经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什么时候可以和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和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和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涉案商品房134.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600元计算,总房价754096元。但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这个价格低于罗定市人民政府市场指导价,所以,合同上按每平方米5748.52元计算,购房款为774096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234096元,向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也没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由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与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把原告购房余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每月按时向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把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涉案商品房没与被告***结清数为由不予履行。罗定市不动产档案室于2021年3月l0日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涉案商品房己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才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给原告,原告根据法庭建议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5381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至今仍未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经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分别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首期购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付清购房余款,至今历时一年多,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向原告提供购房款的发票,也没把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没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积极协助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把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向原告介绍存在经济纠纷的商品房,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楼,三被告的行为均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3000元。1.2020年1月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售“阳光里”楼盘×幢×商品房,于2020年4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该物业《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时告知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正式购房合同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因要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走流程,签订时间另行通知,期间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询问进度,原告***、***亦清楚。2020年7月20日被告***通知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该物业签订时间,原告***、***在“阳光里”销售中心成功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①上述该物业为工程款抵扣房。②该物业预售证号为:罗建房预字第2××3号。③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当时显示为期房可售,没有抵押。④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提供房屋买卖信息的媒介,其中工作范畴带看、议价、告知、合同签订己完成。原告***、***在诉状说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的房源存在经济纠纷,导致不能收楼,这是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的。2.该物业到了合同约定的收楼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原告***、***均未收到,该物业也不按时交付其使用,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后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多次与开发商工作人员沟通,于2021年5月20日前原告***、***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粤5381民初2066号纠纷一案庭上,原告***、***也亲口承认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其追回合同一说法。在原告***、***撤诉后,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有沟通,并相约2021年8月23日早上9点30分一同去销售中心找相关人员询问进度。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致电销售经理与被告***,未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位于罗定市××街道××路××号××小区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
2020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活动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卖方为被告***、经纪方为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为原告***。《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罗定市××幢××房,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747656元,定金人民币20000元,银行按揭付款,首期款237656元,银行按揭款510000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给被告***。2020年7月20日,原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500元给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用途为住宅,为阳光里商住小区项目中的2栋2905号房,房产测绘机构为云浮市安邦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34.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6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4.04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了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748.52元,总价款为人民币774096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34096元,余款人民币540000元向罗定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3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34096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现金245000元和转账500000元共计745000元的购房发票,要求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尽快帮其拿回745000元的购房发票。2021年7月6日,***以与被告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粤5381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21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方协商不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账户金融交易明细、(2021)粤5381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根据两原告及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六条约定,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74096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今为止支付给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为734096元,故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734096元的购房款发票。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款774096元的正式发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两原告及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但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两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购房款774096元的正式发票并交付涉案商品房给两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涉案商品房具有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无法证实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商品房的774096元购房款,故对两原告上述主张,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而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定金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纠纷处理的范围,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定市同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罗定市××街道××路××号××小区×栋×号房。
二、限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34096元的购房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