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4792号
原告: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895931112M。
负责人:吴远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健,男,该行员工。
被告:***,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东区。
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路国道324线旁(即罗定农信大夏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6152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健、被告***、被告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7026.29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复利、罚息)20277.42元,以及202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龙宇公司对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借款年利率5.88%,借期期限为30年,即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2049年8月27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阳光里商住小区1栋1707号不动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龙宇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从2021年4月20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还清拖欠的本息。截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7026.29元、利息20277.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未婚声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罗定市不动产,被告龙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5.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于2019年8月30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意见,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龙宇公司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龙宇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2019年8月27日,被告***因购买被告龙宇公司开发建设的罗定市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被告龙宇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40000元,用于购买罗定市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50%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权证书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及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两年止;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罗定市的房屋。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40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证明号:粤(2019)罗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20年10月,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将涉案贷款执行利率转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1.08%计算,逾期利率按五年期以上LPR+1.08%再上浮50%执行。自2021年4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至2021年10月20日止,被告***已连续7期未还款,其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627026.29元,其中到期贷款本金5215.6元、拖欠原告利息20277.4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粤5381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罗定市[产权证号:粤(2019)罗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龙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21年4月起不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计算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在本案中请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1.08%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计算问题,因合同已约定逾期需要加收50%作为罚息,为了不重复处罚,所以计算复利的范围,应仅限于贷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又因原告已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故本案不再存在贷款期限内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龙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龙宇公司自愿为***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涉案《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龙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龙宇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对于原告请求对涉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7026.2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0277.42元,2021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1.08%再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罗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57元,合共8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标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