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33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0Q。
负责人:陈超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男,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男,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18,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罗定市阳光都市商住小区********。
被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线旁(即罗定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奋,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与被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宣布[/]字[云浮分]行[罗定]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2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322577.36元,其中贷款本金322577.36元,利息0元);
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1)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计算利息;(2)自本案立案之次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如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3.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再上浮50%为利率计算复利给原告(如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罗定市******路旁阳光都市商住小区B座4幢25层2506号房变现所得款项在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字[云浮分]行[罗定]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2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9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为《借款凭证》载明的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38年2月2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罗定市******路旁阳光都市商住小区B座*幢25层2506号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号:粤房地预登罗字第0000007074号。
被告**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字[云浮分]行[罗定]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2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虽然能正常还贷,但目前借款人涉及其他法律诉讼,且抵押房屋已被有权机关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322577.36元(其中贷款本金322577.36元,利息0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息证明、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证明借款人欠本息的情况;
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的事实;
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7.借款凭证、法院通知申报债权资料,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以及涉案房屋被他人查封影响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递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和被告**公司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批准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公司是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原告系上下级管理隶属关系。2009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作为罗定市阳光都市商住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被告**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公司为借款人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地产证》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保管之日止。
2013年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字[云浮分]行[罗定]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2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396000元贷款;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罗定市******路阳光都市商住小区B座*幢25层2506号房;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3年2月26日,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96000元贷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396000元,并确认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粤房地预登罗字第0000007074号]。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截至本案庭审终结,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但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现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因涉及另案诉讼已被本院查封、裁定拍卖或变卖。
2020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虽能正常还款,但因其涉及其他诉讼,且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经确认,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息322577.36元(其中贷款本金322577.36元,利息0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粤5381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位于罗定市******路旁阳光都市商住小区B座*幢25层2506号房[产权证号:罗0000023958]的不动产进行查封,上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4万元为限,查封的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30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运用,现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三、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即2019年12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之和。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四、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定价基准转换条款时,可重新约定重定价周期和重定价日,其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重新约定的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五、如存量浮动利率贷款转换为固定利率,转换后的利率水平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其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换后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六、金融机构应利用官方网站和网点公告、电话、短信、邮件和手机银行等渠道通知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协商约定定价基准转换具体事项,依法合规保障借款人合同权利和消费者权益。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指导,确保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统一部署,妥善做好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工作”。
2020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为LPR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要求,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运用,现就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事宜公告如下:一、批量转换范围。2020年1月1日前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商用房贷款),以下贷款除外:……(六)当前逾期贷款。二、批量转换规则。为简化客户操作,我行将参照银行业普遍做法,于8月25日起对批量转换范围内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以下规则统一调整为LPR定价方式:(一)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相应期限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值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加点值可为负值且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二)重定价日调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日,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上述加点值重新计算确定。如定价基准转换日与调整后的重定价日相同,则转换日当天不进行重定价,贷款自下一个重定价日重定价。三、温馨提示。若您不接受上述批量转换规则,请于2020年8月24日(含)前通过手机银行、智能柜员机、贷款经办行等渠道进行自主转换。批量转换完成后,若您对转换结果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31日(含)前通过手机银行自助转回或与贷款经办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涉案房屋被第三人申请查封,原告请求宣布涉案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息322577.36元(其中贷款本金322577.36元,利息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41%。对于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已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5日)可视为本案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均应按约定在正常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为LPR的公告》,对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于8月25日起进行批量转换,经确认,本案贷款利率已由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转换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执行的浮动利率,利率一年一定,重定价日为每年的2月26日,按照每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执行新的利率。第一个重定价日为2021年2月26日,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综上,对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4日间的正常借款利息,应以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即年利率4.41%计算;对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以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即年利率4.41%加收50%即年利率6.615%计算;对于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率一年一定,重定价日为每年的2月26日,按照每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的基础上加收50%执行新的利率。至于复利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般而言需按时支付的是正常借款利息,且双方已经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支付罚息,罚息再计收复利属重复惩罚,故计算复利的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期限之内的正常利息,不包含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对涉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商品房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其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非直接赋予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以担保物权。因此,预告登记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不因此而取得抵押权,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故此,原告作为案涉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公司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原告系上下级管理隶属关系,现被告***构成违约,且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2577.36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4日间的正常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41%计算;2.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2月25日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3.202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率一年一定,重定价日为每年的2月26日,按照每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9个基点的基础上加收50%执行新的利率;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
二、被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9元、保全费2220元,合共5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标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翁莹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