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1858号
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线旁(即罗定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男,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
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购房款378000元于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4月2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3173元),至起诉之日本息两项相加共4911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小区************,合同总金额为540209元。其中首期购房款为162209元(此款已另案起诉了),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七天内在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人民币378000元,截止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一直没有办理银行按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主体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商住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住小区****号房,总价款54020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2014年5月5日前交付首期房款162209元,并在签订本合同七天内在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37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50209元给原告,剩余的首期购房款1120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粤53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1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粤5381执1123号]。
202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仍未支付购房款378000元,要求被告补缴购房款378000元。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在(2019)粤5381执1123号案中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中应退回给其的款项在人民币224720.63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并提供罗定市附城街道*******商住小区****号房作担保,本院于同一天作出(2020)粤5381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2019)粤5381执1123号案中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中应退回给其的款项在人民币224720.63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七天内在原告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37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将购房款37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78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78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七天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也未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78000元,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7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8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保全费1644元,共5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芷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