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81民初1183号
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线旁(即罗定市*********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3T。
法定代表人:陈灿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8*,身份证号码:441************111。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69936.3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阳光美域小区**********。2012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贷款270000元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2017年3月份,农业银行罗定支行要求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期间原告协助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债务,但均无果。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垫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共269936.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4.支付凭证、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69936.34元按揭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情况。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担保责任。6.(2017)粤5381民初2284号、(2018)粤53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主体责任及相关判决情况。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阳光美域小区**********,价款为392445元,首期房款122445元,余款270000元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2012年12月17日,农业银行罗定支行与被告***以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270000元并提供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作出(2017)粤5381民初2284号,判决:一、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1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33036.8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含应付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至2018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577.35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由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1707元,合共6569元,由***、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5381执1257号立案办理。根据该案的执行通知,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交来269936.34元,用于支付给农业银行罗定支行,以履行上述执行案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农业银行罗定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代被告***向农业银行罗定支行偿还债务,代垫款269936.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追偿,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支款项269936.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定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26993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共5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肖容
人民陪审员 龙钦娣
人民陪审员 陈瑞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